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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5刑初225号

张某甲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6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妨害公务
当事人
张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5刑初225号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女,1976年8月6日,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6月5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6月18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6)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智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及其女儿李某甲被正在住院的一名叫时某的男子强奸为由到确山县人民医院急诊科向其讨说法,后双方发生争吵。确山县公安局盘龙派出所民警许某、杜某出警赶到现场后进行调查询问并对被告人张某甲进行劝说,张某甲不配合民警工作并采用言语的方式侮辱民警,民警强行将其带离现场时,张某甲将民警杜某咬伤,并将许某抓伤。经鉴定民警杜某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杜某的陈述,证人高某、陈某、王某的证言,伤害案件现场处置登记表及照片,鉴定意见,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民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林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