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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刑更5487号

倪昕犯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倪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刑更5487号罪犯倪昕,男,1983年6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大专文化,现在福建省福清监狱服刑。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厦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倪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7日作出(2013)闽刑终字第44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福清监狱于2016年8月10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倪昕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度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倪昕本次已缴纳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

本院认为,罪犯倪昕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倪昕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倪昕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倪昕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次缴纳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8月5日起至2026年10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 洁

审判员 徐鲁龄

审判员 柯景英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李晓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