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1民初1897号原告刘双江,男,195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委托代理人耿学文,男,195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退休公务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马春杰,男,196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
原告刘双江与被告马春杰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晓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双江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学文、被告马春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双江诉称,2016年3月14日,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蒙E75X**号牌客运车从某某岭开往阿荣旗,途中被告去某甲村接乘客,因砂石路面不平颠簸致原告受伤,经阿荣旗人民医院诊断为小肠疝气,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药费8451元。原告出院后找到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医疗费8451元、误工费92元×28天=2756元、护理费102元×28天=2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8天=28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7183元。
被告马春杰辩称,2016年3月14日早晨7时20分,原告在某某岭二队乘坐被告驾驶的客运车至阿荣旗某甲镇,并称去看病。车行至某乙镇时原告称其肚子痛、恶心要吐,被告便给原告退了车票,原告下车转一圈后,又重新买票到阿荣旗,没有发现原告身体不适,车行至某甲镇第一百货时原告和其表弟李某乙一起下了车。十多天后,原告打电话称其有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还有2000多元医药费没有报销,要求被告给付,被告未同意。被告驾驶客运车途经某乙村时速度很慢,20迈-30迈,公路行驶速度也就40多迈,并且小肠疝气的病不是颠出来的,被告不同意给付。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马春杰承包某某林场至阿荣旗某甲镇的旅客运输线。2016年3月14日被告驾驶蒙E75X**号牌客运车行至某某岭时,原告刘双江乘车并购票至某甲镇,客车途经某乙村后,行至某乙镇时,原告以肚子痛、恶心为由下车,被告给原告办理了退票。后原告又买票乘车,客车行至阿荣旗某甲镇第一百货时原告下车,并坐出租车到阿荣旗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8天,诊断为“腹股沟直疝、冠状动脉样硬化性心脏病”,支付医疗费8454.52元。上述事实除各方当事人陈述外,原告刘双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阿荣旗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阿荣旗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一份、内蒙古自治区医疗救助结算单一份,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支付医药费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诊断书。经审查,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证人李某甲、刘某某的当庭证言,以证明2016年3月份,李某甲驾驶其出租车与一名乘客刘某某行至某甲镇第一百货北边时,原告从某某林场的客运车下来拦出租车后,将原告送至阿荣旗人民医院的事实。原、被告对二位证人证言均无异议。经审查,证人证言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春杰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证人李某乙的当庭证言,以证明原告系其表哥,2016年3月14日二人一起乘坐被告的客运车,上车时原告称其去检查病,车行驶一半路途时原告称其肚子痛询问李某乙是不是阑尾炎,并打电话告知其女儿领其去看病以及证明行驶途中未发生颠簸的事实。原告对证人证明路面没有落差的事实有异议,其他事实无异议。被告质证无异议。经审查,证人证言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证人宋某某的当庭证言,以证明2016年3月14日宋某某乘坐被告客运车到某甲镇,途中没有发生颠簸的事实。原告对证人证明路面没有落差的事实有异议,其他事实无异议。被告质证无异议。经审查,证人证言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车票,并乘坐了被告的客运车,原、被告形成合法的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按要求将原告送至目的地,合同已履行完毕。现原告主张在乘车过程中因路面颠簸将其颠伤,并致其腹股沟直疝、冠状动脉样硬化性心脏病,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乘被告的客运车至目的地后去医院治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病是乘车过程中颠簸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各项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双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9.58元减半收取为114.79元,由原告刘双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霞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邢双双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