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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1民初3882号

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关雨路支行与杨平、罗海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关雨路支行,杨平,罗海芬,黄娇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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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民初3882号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关雨路支行,经营场所昆明市雨龙路1799号。负责人李建新,行长。委托代理人颜益明,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平,男,1976年3月15日出生,白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被告罗海芬,女,1973年4月8日出生,白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被告黄娇丽,女,198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关雨路支行诉被告杨平、罗海芬、黄娇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颜益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平、罗海芬、黄娇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关雨路支行诉称:2015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杨平、罗海芬签订编号为“9953010252RB20150159”的《借款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被告杨平、罗海芬向原告借款22万元。另外,合同还对贷款用途、贷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日,被告黄娇丽与原告签订编号为“9953010252RB2015015901B”的《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黄娇丽对被告杨平、罗海芬的借款进行连带责任担保,并明确约定了保证范围、违约责任等内容。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杨平发放了贷款22万元。2016年2月4日还款到期日后,被告杨平、罗海芬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8,355.24元及相应利息,而且被告黄娇丽也拒不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

一、判令被告杨平、罗海芬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8,355.24元;

二、判令被告杨平、罗海芬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的借款利息6,292.42元;

三、判令被告杨平、罗海芬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的逾期罚息13,532.09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27%的年利率计算);

四、判令被告杨平、罗海芬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704元;

五、判令被告黄娇丽就上述一至四项诉请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六、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平、罗海芬、黄娇丽缺席无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还贷计划表》、《借款借据》,欲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分别与被告杨平、罗海芬签订《借款合同》,与被告黄娇丽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担保事项。同日,原告向被告杨平发放贷款22万元;3.储蓄明细清单、明细表,欲证明被告拖欠本金及利息的具体数额;4.法律服务费发票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704元。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缺席无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有效证件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证;证据2签字、签章明晰且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证;证据3从形式上属于单方出具清单,不具有独立证明效力,��院按当事人主张处理;证据4中法律服务费发票系复印件,原告未提供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证。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2月5日,被告杨平、罗海芬(合同列借款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关雨路支行(合同列贷款人)签订编号为9953010252RB20150159的《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杨平、罗海芬共同向原告贷款22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以放款日为起算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8%,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分期还款。并针对借款人为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约定:“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并对应付但未付的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逾期总额罚息+复利;逾期总额=逾期本金+逾期利息;逾期总额罚息=逾期总额÷30天×贷款月利率×逾期天数;复利=逾期利息÷30天×贷款月利率×逾期天数,逾期天数从应还款日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前一日,按实际天数计算。”同时约定:“因签订和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所有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税费、公证费等,或因借款人违约所产生的全部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评估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合同列债权人)与被告黄娇丽(合同列保证人)签订编号为9953010252RB2015015901B的《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黄娇丽就上述杨平、罗海芬订立的《借款合同》项下原告所享有债权向原告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公证费、评估费、拍��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2015年2月5日,被告杨平向原告出具贷款220,000元的《借据》。本案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杨平、罗海芬已归还并支付根据《还款计划表》确定的2015年7月6日(第5期)以前分期本金及利息,并主张自第6期开始被告未依约归还本金及利息,同时主张其于2015年8月5日、2015年8月23日、2015年9月1日、2015年9月21日从被告还款账户分别扣款669.74元、3,000元、3,000元、1元(共计6,670.74元)用以清偿第6期利息1,995.46元及本金4,675.28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关雨路支行与被告杨平、罗海芬所签订《借款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就该《借款合同》的履行,原告主张其于2015年2月5日向被告杨平发放贷款220,000���并提交被告杨平出具的《借据》为据。针对借款发放事项,三被告未到庭应诉提出抗辩,本院对原告关于其于2015年2月5日出借涉案《借款合同》项下借款220,000元予被告杨平、罗海芬的主张予以确认。就相应《借款合同》项下其他借贷事项及违约责任问题,本院结合原告诉请做如下评述及认定:(1)关于借款本金。原告起诉主张被告未清偿借款本金余额为128,355.24元。涉案借款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分期还款,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进行了确认,三被告未到庭抗辩,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平、罗海芬归还借款本金128,355.2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利息。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2月4日期间利息6,292.42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杨平、罗海芬确认的《还款计划表》及原告对被告还款情况的陈述,相应利���主张为分期还款中第7至12期(分期期间为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2月4日)的分期利息。该利息主张符合《借款合同》约定的期内利息计付方法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支持原告的相应利息请求;(3)关于罚息。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7%计付自2015年8月5日起罚息,并列明截止2016年3月17日的诉请金额为13,532.09元。根据原告就其罚息主张计算方法提交的贷款账户明细,其主张的罚息系按年利率27%计算且存在计算罚息复利的问题。对此,

本院认为,银行贷款业务属于银行专营业务,中国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违约情形下的利息计收均有相关规定,原告作为金融机构应当以其为据计收或主张利息及罚息。其中,《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短期贷款按季结息的,每季度末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按月结息的,每月的二十日为结��日。具体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同时,该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逾期贷款或挤占挪用贷款,从逾期或挤占挪用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对贷款逾期或挪用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季(短期贷款也可按月)计收复利。如同一笔贷款既逾期又挤占挪用,应择其重,不能并处。”本案中,原告诉请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并诉请要求对逾期分期本金的罚息再次计算复利(也即计算“罚息复利”)违反上述相应规定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另,现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规范性文件对商业银行贷款利率上限未做规定,但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为27%,甚至高于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有失公平。故对涉案借款的罚息计付标准,本院调整为年利率24%且不再支持利息复利(即综合年利率不超24%)。据此,对于被告杨平、罗海芬应计付的贷款期限内(截止2016年2月4日)未清偿分期本金的罚息,本院按年利率24%确定计息标准并按分期金额及期限核算为7,269.44元。对于贷款期限届满后的罚息,本院确定应由被告杨平、罗海芬以本金余额128,355.2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6年2月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罚息。(3)关于实现债权费用。虽涉案《借款合同》有关于债权实现费用承担的约定,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的有效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3,704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依法予以处理,在此不再评述。此外,本案被告黄娇丽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其就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原告所享有债权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相应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黄娇丽主张保证责任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娇丽就前述被告杨平、罗海芬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平、罗海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关雨路支行借款本金128,355.24元、利息6,292.42元、截止2016年2月4日的本金罚息7,269.44元,并以本金128,355.2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原告自2016年2月5日起至相应本金清偿之日止的罚息;

二、被告黄娇丽对上述被告杨平、罗海芬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关雨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8元,由被告杨平、罗海芬、黄娇丽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二年内。

审 判 长  李 涛

人民陪审员  丁启洪

人民陪审员  吕玉瑞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于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