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523民初3883号

沈奇与王良洪、董玉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沈奇,王良洪,董玉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3883号

原告:沈奇。

被告:王良洪。

被告:董玉珠。

原告沈奇与被告王良洪、董玉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良洪、董玉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王良洪、董玉珠立即支付借款8万元及利息1.92万元(自2014年5月20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2016年5月20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对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进行认证后,作如下事实认定:被告王良洪与被告董玉珠于2012年2月3日登记结婚。被告王良洪于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4.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注明“用于购车,于2014年10月30日归还”,于2014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注明“用于资金周转”。

本院认为,原告沈奇以其持有的借据主张借款事实,本院结合本案借贷金额、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本院确认在被告王良洪出具借据时原告即已履行出借义务,借款合同即时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被告王良洪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4.5万元,构成违约。双方未就借款3.5万元约定借款到期时间,原告可以催告被告王良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原告起诉行为可视为催告行为,被告王良洪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的,亦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良洪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王良洪自2014年5月20日起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无合同依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王良洪对借款本金4万元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即3780元。故本院对原告超出部分利息诉请不予支持。被告王良洪、董玉珠均未到庭对借款性质及彼时婚姻状况进行抗辩,本院视上述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本案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二被告应对上述债务共同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良洪、董玉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沈奇借款8万元并支付利息3780元。

二、驳回原告沈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0元(已减半),由原告沈奇负担180元,被告王良洪、董玉珠共同负担9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苏 娈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费丹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