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7民初1700号
原告:夏某甲,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晓,景县义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某,农民。
原告夏某甲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被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夏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婚前基础牢固,婚后相敬如宾,感情深厚,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假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男孩夏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每月4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男孩,取名夏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相互了解,进而结合在一起成为夫妻,双方应本着对家庭负责任,对社会负责任的态度,遇事能够冷静,多思考、多沟通、多包容,不能因出现矛盾就草率提出离婚。双方结婚已近十年,并生育一子,说明双方有较深的感情基础,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双方应当珍惜夫妻感情,不应草率离婚,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对此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夏某甲与被告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夏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风志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曹 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