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1127民初1700号

夏某甲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夏某甲,梁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7民初1700号

原告:夏某甲,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晓,景县义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某,农民。

原告夏某甲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被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夏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婚前基础牢固,婚后相敬如宾,感情深厚,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假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男孩夏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每月4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男孩,取名夏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相互了解,进而结合在一起成为夫妻,双方应本着对家庭负责任,对社会负责任的态度,遇事能够冷静,多思考、多沟通、多包容,不能因出现矛盾就草率提出离婚。双方结婚已近十年,并生育一子,说明双方有较深的感情基础,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双方应当珍惜夫妻感情,不应草率离婚,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对此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夏某甲与被告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夏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风志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曹 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