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204民初552号
原告:徐华松。
被告:黄石开发区团城山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黄石市团城山大畈路*号。
负责人:吴益民,系该办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松,系黄石市团城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
原告徐华松诉被告黄石开发区团城山街道办事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朱浩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华松、被告黄石开发区团城山街道办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华松诉称,2002年,经原告与下陆区畜牧良种场协商,原告在下陆区辖区内承包渔池养殖至今,为减少养鱼成本,加养殖生猪连环经营。2016年3月,被告以黄石市政发(2013)24号文件城市不能养殖生猪为由,不要原告在被告辖区范围内养殖生猪。
原告告诉被告小猪4个月就可以出售完,过段时间再搬,被告不同意。原告只好将猪卖给他人。第一车猪重3910公斤、第二车猪重2960公斤,合计6870公斤,共76头猪,每头猪平均81公斤(162市斤),按成品猪每头320市斤计算,每头猪还要长158市斤,按10元/市斤计算,一头猪要多卖1580元,76头猪则是120080元。2016年4月27日出售半成品猪23头,重2890公斤,每头重125公斤(250市斤),按成品猪每头320市斤计算,每头猪还要长70市斤,按10元/市斤计算,23头猪,共计16100元,加上120080元,共计价格差136180元。原告认为,原告养殖没有违反法律,办理了工商、税务登记合法经营,被告不要原告养殖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价格差损失13618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黄石市畜牧种场渔场租赁承办合同复印件、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湖北省畜牧条例复印件、肖铺社区证明复印件、雷清平证明、磅单、检疫证明,拟证明原告系合法经营,被告不让原告在被告辖区内养猪,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被告黄石开发区团城山街道办事处辩称,答辩人全称是黄石市开发区团城山街道办事处,原告起诉的是黄石市下陆区团城山街道办事处,原告起诉的诉讼主体错误。黄石市人民政府下文规定城区不能养殖生猪等畜禽,限期关停搬迁,答辩人向原告送达了相关文件通知,并多次上门做原告工作,原告不理解、不配合,原告诉称损失无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黄石开发区团城山街道办事处信用代码证、黄石市人民政府黄政发(2013)24号文件、黄石市下陆区农林水利局黄下农(2015)38号文件、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单位名称、被告已向原告送达了关于黄石市城区禁止养殖家禽家畜,并限期关停、搬迁完毕辖区内的生产、经营性养殖场的规定。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租赁承包合同承包期限早已过期是无效合同。工商、税务登记证没有年检已过期。湖北省畜牧条例与本案无关。证明、磅单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损失。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市政府文件有异议,认为市政府是因为黄石市磁湖周边有抛死猪的现象,下发了该文件,被告是在2015年8月份到2016年才整改。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于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故本院对原告关于损失的证明目的不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黄石市政府文件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黄石市人民政府印发《黄石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在城区范围内饲养家禽家畜的通告》(黄政发(2013)24号)文件,该文件明确,市区内一律禁止饲养鸡、鸭、猪等家禽家畜,城市规划区禁止生产、经营性养殖家禽家畜,城市湖泊周边各类养殖场应于2013年底前关停;其他城市规划区域内的生产、经营性养殖场应于一年内搬迁完毕。2015年10月19日黄石市下陆区农林水利局印发《关于团城山街道办事处辖区畜禽养殖场限期搬迁、关停的通知》(黄下农(2015)38号)文件,要求团城山街道办事处辖区生产、经营性畜禽养殖场限期2015年12月底关停、搬迁完毕。从2016年3月开始,被告要求原告根据上述文件要求将其生猪养殖场迁出被告辖区。原告在没有找到合适的养殖场地的情况下,出售了其养殖的生猪。原告认为其出售的生猪未达到成品猪的重量,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以“黄石市下陆区团城山街道办事处”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地址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等法律文书,被告到庭应诉。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同意将被告名称变更为黄石开发区团城山街道办事处。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起诉要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虽将“黄石市下陆区团城山街道办事处”作为被告,但其提交的送达地址是被告的住所地,所涉及的事项与被告相关,要求赔偿的对象也是被告,且庭审中同意将被告的名称变更为黄石开发区团城山街道办事处,故
本院认为,被告关于原告起诉的被告名称错误,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不成立,原告起诉的被告是明确的,被告黄石开发区团城山街道办事处是本案适格被告。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本案中,被告根据黄石市人民政府相关文件要求原告将其生猪养殖场迁出被告辖区,在此过程中,被告行使的是行政管理权,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关系,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和财产关系,故
本院认为,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华松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512元(已交纳),由本院退还原告徐华松。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收到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朱浩波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郭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