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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翁法执字第1730号

赤峰市翁牛特旗鑫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红英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赤峰市翁牛特旗鑫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赛西亚拉图,红英,十三,青松,高明,白音吉日嘎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翁法执字第1730号申请人赤峰市翁牛特旗鑫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翁牛特旗。法定代表人董伟,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晓晨,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赛西亚拉图,男,1959年12月20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翁牛特旗。被执行人红英,女,1960年4月18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址同上。被执行人七十三,男,1973年8月28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翁牛特旗。被执行人青松,男,1982年11月19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址同上。被执行人高明,男,196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被执行人白音吉日嘎拉,男,1981年7月11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翁牛特旗。赤峰市翁牛特旗鑫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赛西亚拉图、红英、七十三、青松、高明、白音吉日嘎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翁牛特旗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赛西亚拉图、红英、七十三、青松、高明、白音吉日嘎拉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赤峰市翁牛特旗鑫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被执行人无存款、无房权、无车辆、无股权、无土地。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赛西亚拉图、红英、七十三、青松、高明、白音吉日嘎拉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翁牛特旗鑫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赛西亚拉图、红英、七十三、青松、高明、白音吉日嘎拉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翁牛特旗鑫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款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韩 武执行员 朱志平执行员 那日苏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韩月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