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4933号
原告:张某甲,男,198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郯城县。
被告:张某乙,女,198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郯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士仁,郯城方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张某丙由原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7月1日生女孩张某丙。婚后家庭矛盾不断,夫妻感情恶化,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所述的结婚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婚后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于2008年1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7月1日生女孩张某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女,应具备深厚的婚姻基础,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双方只要互谅互让,和好生活是完全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方园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陈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