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20562号原告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新城工业园153号。法定代表人刘晓祥,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华,男,1975年2月21日出生,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侯斌,男,1986年9月26日出生,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538号。法定代表人董生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尤书彦,男,1969年4月16日出生,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上工贸公司)与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本院法官张建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上工贸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华、侯斌,被告中科公司委托代理人尤书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上工贸公司诉称,2013年,日上工贸公司与中科公司签订《六里屯农民安置房四标段(11t-02)防盗门、单元门、防火门、防火卷帘门制作安装合同》,约定日上工贸公司为中科公司加工并安装防盗门、单元门、防火门、防火卷帘门。合同签订后,日上工贸公司按约履行加工和安装义务,加工和安装费共计3113751.53元。中科公司付款2550000元,尚欠563751.53元未付。现日上工贸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中科公司支付工程款563751.5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科公司辩称,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但是日上工贸公司没有完成地下室的联防门安装工作;另外,因为甲方没有向其支付费用,所以其也无法支付日上工贸公司剩余的加工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日上工贸公司(乙方)与中科公司一公司(甲方)签订《六里屯农民安置房四标段(11t-02)防盗门、单元门、防火门、防火卷帘门制作安装合同》,合同就供货工程名称、地点、价格、供货方式、价款支付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均予以明确约定,防盗门、单元门、防火门、防火卷帘门制作报价为合同附件。其中第九条合同价款支付期限:合同签订预付订金5万元;户门及单元门:按每月安装数量,支付月安装产值的60%(次月15日内),全部整体安装完毕经现场验收合格后,次月15日内付户门、单元门总款的85%,整体竣工四方验收合格后,付至户门、单元门总款的95%,留5%质保金贰年内付清。防火门:门框进场安装完毕后,支付防火门总款的10%(次月15日内),门扇安装到一半时,次月15日内支付防火门总款的40%,全部安装完毕后次月15日内付防火门总款的85%,整体竣工四方验收合格后,付至防火门总数的95%,留5%质保金贰年内付清。防火卷帘门:安装过半付至总款的50%(次月15日内),全部安装完毕后次月15日内付防火卷帘门总款的85%,整体竣工四方验收合格后,付至防火卷帘门总款的95%,留5%质保金贰年内付清。2013年5月27日,日上工贸公司与中科公司一公司签订增补协议,双方约定增加防盗门、防火门的安装数量。2013年10月、11月期间,日上工贸公司陆续为中科公司加工并安装防盗门、单元门、防火门、防火卷帘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加工和安装防盗门、单元门、防火门、防火卷帘门费用共计3113751.53元,中科公司已付款2550000元,尚欠563751.53元未付。上述事实,亦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日上工贸公司公司与中科公司签订的《六里屯农民安置房四标段(11t-02)防盗门、单元门、防火门、防火卷帘门制作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合同及协议内容履行各自义务。中科公司辩称地下室联防门未安装完毕,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其辩称事项不予采信。中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清全部加工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现日上工贸公司要求中科公司给付所欠款项,符合合同约定,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工程款五十六万三千七百五十一元五角三分。如果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一十九元(原告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建文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徐星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