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刑初488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克顺,男,195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瓦房店市,现住址瓦房店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30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盛帅,男,197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瓦房店市,现住址瓦房店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30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6〕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克顺、盛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北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克顺、盛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6日11时40分许,在瓦房店市岗店老银河宾馆门前,被告人盛克顺、盛帅因为琐事与南某某发生争执,盛帅用洋镐把子打击南某某头部、腿部,盛克顺用砖头打击南某某的头部,致南某某头部受伤。经鉴定,南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综上,被告人盛克顺、盛帅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盛克顺系自首,被告人盛帅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盛克顺、盛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11时40分许,在瓦房店市岗店老银河宾馆门前,被告人盛克顺、盛帅因为琐事与南某某发生争执,盛帅用洋镐把子打击南某某头部、腿部,盛克顺用砖头打击南某某的头部,致南某某头部受伤。经鉴定,南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盛克顺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在公安机关展开调查后,如实供述了全部案件事实。另查,2015年12月30日被告人盛克顺、盛帅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南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8.3万元整,现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南某某对被告人盛克顺、盛帅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告人盛克顺、盛帅供述、被害人南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谅解书、申请书、收条、行政案件调解协议书、悔过书等证据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克顺、盛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盛克顺、盛帅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盛克顺系自首,被告人盛帅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盛克顺、盛帅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得到被害人谅解,均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盛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盛克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红
代理
审判员 臧懿敏
代理
审判员 田 甲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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