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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行终164号

熊刚强、熊春雷等与驻马店市驿城区橡林街道办事处、驻马店市驿城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刚强,熊春雷,熊刚勇,驻马店市驿城区橡林街道办事处,驻马店市驿城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郝存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17行终16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熊刚强,男,汉族,1970年2月2日生。上诉人(一审原告)熊春雷,男,汉族,1977年3月10日生。上诉人(一审原告)熊刚勇,男,汉族,1975年4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黒连河,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橡林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袁晓军,主任。委托代理人XXX,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匡凯,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法定代表人陈宝光,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昊,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韩星,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郝存粮,男,汉族,1962年2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马心广,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熊刚强、熊春雷、熊刚勇因房屋行政强制拆除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2015)确行初字第15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04年11月29日,王娜与第三人郝存粮签订一份名为“证明”的协议,约定王娜将本案诉争土地及房产转让给郝存粮,并办理了土地登记。席五星不服提起行政诉讼,通过行政诉讼,法院撤销了郝存粮持有的土地使用证。郝存粮对席五星和王娜提起民事诉讼。驿城区人民法院2010年11月29日作出(2009)驿民初字第439-1号民事判决,一、确认本案第三人郝存粮与王娜在2004年11月29日签订的协议为有效协议;

二、限席五星于判决生效之后20日内协助郝存粮办理其转让给郝存粮的房地产过户手续。席五星不服,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3日作出(2011)驻民终字第568号民事判决,驳回席五星的上诉,维持原判决。席五星不服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驻民申字第0012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席五星的再审申请。2009年11月席五星与三原告的父亲熊某签订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转让手续,熊某取得土地使用证及房权证。熊某于2015年1月5日死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标的物与驿城区人民法院(2009)驿民初字第439-1号民事案件的标的物为同一处宅基及房产。虽然原告持有该房产的土地使用证及房权证,但是(2009)驿民初字第439-1号民事判决已明确确认第三人郝存粮拥有该房产的所有权。该判决为生效民事判决,其效力羁束着本案的诉讼标的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熊刚强、熊春雷、熊刚勇的起诉。

上诉人熊刚强、熊春雷、熊刚勇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一、上诉人父亲熊某于2008年购买了争议宅基地,并办有土地证和房产权证。

二、郝存良的土地证和房产证已被生效判决撤销。

三、熊某是以合理价格购买案外人席五星的房屋,符合善意取得,并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和房产权证。

四、郝存良索要房屋拆迁补偿款属恶意行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驻马店市驿城区橡林街道办事处答辩称,一、一审裁定正确,民事判决确认争议房产归第三人郝存良所有,且判决已生效。

二、上诉人与第三人郝存粮之间的争议,应调解解决或经其他法律渠道解决,不是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驿城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答辩称,同驿城区橡林街道办事处答辩一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第三人郝存粮答辩称,经生效民事判决,已判决确认房屋归郝存粮所有,根据法律规定,应驳回上诉人起诉。一审法院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三上诉人起诉的是请求依法确认被上诉人驻马店市驿城区橡林街道办事处及驿城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行政强制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审法院以驿城区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效力羁束着本案的诉讼标的为由,裁定驳回三上诉人的起诉,法律依据不充分。且三上诉人父亲熊某持有本案被拆除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权证,熊某于2015年1月5日去世,三上诉人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2015)确行初字第150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判长 刘 战

审判员 于发安

审判员 程海龙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李雯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