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06民初5046号
原告:胡锋。
委托代理人:孙俊杰、周雷,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聚金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法定代表人:岑春菊,该公司执行事务合伙人。本院受理原告胡锋与被告宁波聚金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宁波聚金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虽然其注册地在宁波市北仑区梅山盐场1号办公楼五号191室,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慈溪市嘉里大厦2号楼1002室。原告在起诉状中确认被告的联系地址慈溪市嘉里大厦2号楼1001室应为笔误,实际为1002室,之前原告向被告邮寄律师函也是寄到该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移送至慈溪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应按照合同纠纷一般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被告提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慈溪市嘉里大厦2号楼1002室,并提供办公照片、房产证等证据予以证明,结合
本院查明其注册地址无人办公的情形,本院对被告提出的主张予以认可。另外,原、被告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履行地,现双方就是否应返还委托理财款发生争议,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在慈溪市宗汉街道漾山村弄口庵2组47,非本院辖区。综上,本院既非被告住所地法院也非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宁波聚金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冰泽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张维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