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3393号
原告:宋仙园。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生,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思嘉,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董惠珠。
被告:郑利明。
原告宋仙园与被告董惠珠、郑利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董惠珠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15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董惠珠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0万元;3、被告郑利明对被告董惠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董惠珠归还借款本金315万元,并支付其中245万元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其中70万元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胡华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故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由
审判员钱峰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胡华江、
人民陪审员包幼青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仙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生、徐思嘉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被告董惠珠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期一年,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11月8日,被告郑利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4年4月9日、4月24日、4月29日,被告董惠珠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金额分别为50万元、60万元、120万元,均约定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并载明借款现金50万元、60万元、120万元均已收到,被告郑利明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2014年8月19日,被告董惠珠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到现金15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2016年3月16日,被告郑利明又在上述五份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被告董惠珠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被告郑利明也未履行相应保证责任,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董惠珠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被告董惠珠在借条中明确了借款金额及借款期间,理应按约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董惠珠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郑利明自愿对被告董惠珠向原告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郑利明对被告董惠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董惠珠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但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了上述费用,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影响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惠珠应归还给原告宋仙园借款本金人民币315万元,并支付其中245万元自2014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其中70万元自2014年1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上述利息均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郑利明对被告董惠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利明在清偿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董惠珠追偿;
三、驳回原告宋仙园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00元,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合计37,800元,由原告负担2,300元,由两被告负担35,5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钱 峰
代理
审判员 胡华江
人民陪审员 包幼青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陆超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