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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民初7458号

原告陈文革与被告孙治兵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文革,孙治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7458号

原告:陈文革,男,197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被告:孙治兵,男,199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

原告陈文革与被告孙治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治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文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孙治兵立即偿还拖欠装载机工资款14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孙治兵因经营农场需要雇佣陈文革的装载机进行工作,期间工资款未能全部付清,双方于2015年2月18日进行结算,孙治兵确认尚欠陈文革工资款14000元,并出具亲笔签名的欠条一份交由陈文革收执,同时约定“按约定每月付利息2%到还款日止”。后孙治兵未能及时还款,陈文革多次催讨未果。孙治兵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孙治兵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对陈文革提供的证据提出反对、反驳的意见,也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拟证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陈文革提供的双方身份证明系有权机关出具,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确认;2.陈文革提供的欠条由孙治兵亲笔签名确认,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确认为有效证据,该证据可以证明孙治兵尚欠陈文革14000元装载机工程款,并同意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陈文革诉称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陈文革受雇于孙治兵从事雇佣活动,孙治兵应支付相应劳动报酬,但其并未及时支付,其因拖欠工资向陈文革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陈文革装载机工资款14000元,并承诺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积极履行付款义务。孙治兵同意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是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处分,且该约定未超过法定标准,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孙治兵尚欠陈文革工资款14000元,依法应当偿付。孙治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孙治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文革工资款14000元,并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孙治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炳焕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王清清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