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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2民初3197号

刘润生与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润生,李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2民初3197号

原告:刘润生,男,汉族,1969年1月12日出生,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被告:李勇,男,汉族,农民,1981年5月16日出生,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原告刘润生诉被告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谢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润生、被告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润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勇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月息2%计算);2、被告李勇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勇于2011年4月4日、2012年3月11日,两次向原告刘润生借款10万元,并打下借条,约定月息3%,每三个月结息一次,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李勇只结息至2012年7月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李勇承认原告刘润生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润生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月息2%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0元(原告已预交2130元),减半收取计2130元,由被告李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耿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白臻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