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民初666号原告张振堂,男,汉族,1954年10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春,男,汉族,1980年7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系原告张振堂之子。被告胡长平,男,汉族,1974年12月12日,住重庆市开州区。委托代理人伍宏学,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光富,男,汉族,1973年8月10日,住重庆市开州区。委托代理人周德胜,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祖州,男,汉族,1950年4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
原告张振堂与被告胡长平、唐光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徐清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振堂及代理人张春,被告胡长平及代理人伍宏学,被告唐光富及代理人周德胜、何祖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振堂诉称,被告胡长平于2015年9月承包修建被告唐光富的改建房屋工程,被告胡长平雇佣原告张振堂从事砖工小工,约定工资120元/天,被告胡长平预付了1000元工资,还有400元没付。2015年10月8日,原告在被告胡长平在安排施工过程中不慎从三楼摔下,导致右胫腓骨骨折、右跟骨骨折,在开县光明骨科医院治疗终结后,经重庆市开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评定为4个月、再次住院固定物取出护理时间评定为15天。原告缴纳本次鉴定费1900元。诉讼中,被告胡长平申请了对原告的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经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失后的护理期限评定为90天(其中出院后需部分护理)。原告医疗费由被告胡长平、唐光富支付完毕,被告胡长平垫付了医疗费33219,生活费7500元。被告唐光富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原告张振堂的户别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因原、被告双方对其他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产生的护理费14400元、误工费25426元、残疾赔偿金180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60元、后续治疗费138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复查费1500元、鉴定日后1年生活费60658、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4000元、预付诉讼费500元,共计174155元,由被告胡长平、唐光富连带赔偿。
被告胡长平辩称,被告唐光富将自家改建房屋修建工程以232元/平方米承包给被告胡长平,被告胡长平喊原告张振堂做砖工小工,原告张振堂在修三楼时不慎受伤属实,但是根据承包合同被告胡长平只承包了二楼的工程,原告受伤是在三楼,不在被告承包范围内。原告张振堂的户别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属实。原告医疗费由被告胡长平、唐光富支付完毕,被告胡长平垫付了医疗费33219,生活费7500元。被告唐光富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唐光富负有提供安全措施的义务,况且被告胡长平并没有建房资质,被告唐光富应承担选任过失责任。
原告诉称的各项费用由法院依法审查判决。
被告唐光富辩称,被告唐光富将自家改建房屋修建工程以232元/平方米承包给被告胡长平,被告胡长平喊原告张振堂做砖工小工,原告张振堂的工作是由被告胡长平安排,工资也是由被告胡长平发放,原告张振堂与被告胡长平之间成立雇佣关系。原告张振堂在修三楼时不慎受伤属实。
被告胡长平辩称原告受伤在三楼不属于被告胡长平的承包范围不属实,违背农村生活常理。请求法院对二被告的责任进行划分,被告唐光富仅承担选任过失责任,原告诉称的各项费用由法院依法审查判决。诉讼中,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振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张振堂、被告胡长平、唐光富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各自的基本情况;
二、开县光明骨科医院住院病案一套,拟证明原告张振堂因摔伤住院治疗情况;
三、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胡长平承包被告唐光富建房工程,并招用原告张振堂,被告胡长平在安排原告张振堂施工工程中受伤的事实;
四、重庆市开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张振堂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需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时间4个月;
五、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张振堂自行交纳鉴定费用1900元;对上述证据,被告胡长平认为,对证据一、二、三、五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被告已申请重新鉴定,以最终结果为准。
被告唐光富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胡长平的一致。被告胡长平提交以下证据:
六、医疗费发票五张,拟证明原告医疗费43219元;
七、收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垫付了7500元生活费;
八、承包合同一份,证人陈天群、杨明友、唐从永证言,照片一张,拟证明原告受伤不是在被告胡长平承包范围内,建筑材料系被告唐光富提供;对上述证据,原告张振堂认为,对证据六、七无异议,对证据八有异议,但不管原告在哪出的事,都应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唐光富认为,对证据六、七无异议。对证据八有异议,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被告胡长平的证明目的;对三份证人证言真实性不认可,三份证人证言有矛盾,证人证言的形式上不合法;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被告胡长平的证明目的。被告唐光富提交以下证据: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将建房工程承包给被告胡长平;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胡长平垫付的医疗费中含被告唐光富垫付的10000元;对上述证据,原告张振堂无异议,被告胡长平对合同有异议,只承包了一二楼。本院出示证据: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天(出院后需部分护理)。对上述证据,原告张振堂、被告胡长平及被告唐光富无异议。根据原、被告所举示的证据,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五、六、七、十、十一,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到庭当事人均不持有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四,本院将结合证据十一综合认定。对证据八、九中合同及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证据八中的证人证言,系对证人所作的调查笔录,内容是否是证人真实意思需证人出庭作证说明,并接受当事人质询,现证人未到庭作证,且证人证言形式上存在瑕疵,其证言效力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9月,被告胡长平以232元/平方米承包修建被告唐光富的改建房屋工程,被告胡长平雇佣原告张振堂从事砖工小工,约定工资120元/天。被告胡长平没有承建相关建筑工程施工的有关资质。2015年10月8日,原告在被告胡长平在安排施工过程中不慎从三楼摔下,导致右胫腓骨骨折、右跟骨骨折,在开县光明骨科医院治疗终结后,经重庆市开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评定为4个月、再次住院固定物取出护理时间评定为15天。原告缴纳本次鉴定费1900元。诉讼中,被告胡长平申请了对原告的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经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失后的护理期限评定为90天(其中出院后需部分护理),被告胡长平缴纳本次鉴定费900元。原告张振堂出事后,原告医疗费由被告胡长平、唐光富支付完毕,被告胡长平垫付了医疗费33219元,生活费7500元。被告唐光富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原告张振堂的户别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被告胡长平承包被告唐光富的房屋修建工程后雇佣原告张振堂从事砖工小工,原告在被告胡长平在安排施工过程中受伤,被告胡长平辩称原告张振堂受伤是在修建房屋三楼时,不属于被告承包的二楼范围内,不符合常理,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被告胡长平应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唐光富作为发包人,明知被告胡长平没有房屋建筑资质仍将房屋修建工程发包给被告胡长平修建,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被告唐光富承担20%的民事责任,被告胡长平承担80%的民事责任较为合理,被告唐光富、胡长平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张振堂因受伤应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害后果大小,本院依法确认如下:⑴医疗费:被告胡长平提交了开县光明骨科医院住院医药费票据5张,共计43219元;⑵护理费:原告张振堂从2015年10月8日至2015年11月22日出院,共计住院45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按120元/天较高,以100元/天较为合理;护理天数以鉴定结论确定的90天为准,住院45天需完全护理依赖,出院后45天需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员原则为一人,故护理费可确认为6750元(100元/天×45天+100元/天×45天×50%);⑶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收入和误工时间确定,其主张建筑行业上年度年平均工资43375元较为符合其实际收入状况,可予以确认;误工时间原告主张至定残日共153天,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可依法确认为18182元(43375元/年÷365天/年×153天);⑷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2元/天×45天),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⑸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的户别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原告在定残之日时为61周岁,原告系十级伤残,原告主张18031元(9490元/年×19年×10%),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⑹鉴定费:鉴定费1900元原告张振堂已实际支出,被告胡长平缴纳鉴定费900元,共计2800元;后续治疗费:重庆市开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确定原告张振堂两处内固定物取出医疗费评估为12000元左右,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成本,适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予以支持;营养费:开县光明骨科医院出院医嘱中无加强营养的内容,故不予支持;(9)精神抚慰金:原告张振堂因本次事故造成了10级伤残,精神上受到的较大的损害,原告张振堂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过高,以4000元较为合理;(10)交通费:考虑到就医、陪护、鉴定及当时原告住所地到就医医院的交通费标准,原告张振堂主张4000元过高,可酌情核定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复查费及鉴定日后1年生活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07422元。按照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由胡长平承担80%即85937.6元,摒除被告胡长平已垫支医疗费33219元,生活费7500元,鉴定费900元,被告胡长平还需赔偿原告张振堂44318.6元;由被告唐光富承担20%即21484.4元,摒除被告唐光富已垫支医疗费10000元,被告唐光富还需赔偿原告张振堂11484.4元;被告唐光富、胡长平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振堂受伤产生的各项费用合计107422元,由被告胡长平赔偿原告张振堂85937.6元,摒除被告胡长平已垫付41619元,被告胡长平还需赔偿原告张振堂44318.6元;由被告唐光富赔偿原告张振堂21484.4元,摒除被告唐光富已垫付10000元,被告唐光富还需赔偿原告张振堂11484.4元;被告唐光富、胡长平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振堂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所确定的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胡长平负担400元、被告唐光富负担100元。(诉讼费原告张振堂已交纳,被告胡长平、唐光富直付原告张振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同时,双方当事人未按期交纳所负担的诉讼费用,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代理
审判员 徐清建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骆 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