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07131号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久长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09380119E。
法定代表人:赵光明,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森严,男,该支行职工。
被告:刘灿平,女,195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刘芹,女,197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以下简称“重庆农商行合川支行”)与被告刘灿平、刘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张明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商行合川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森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灿平、刘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农商行合川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刘灿平偿还借款本金383170.1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21日起以本金383170.15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刘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决其对被告刘灿平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重庆市合川区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7日,其与被告刘灿平签订了《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其向被告提供贷款42万元,期限36个月,提款期限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即为月利率9.226‰,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分期还本。于2013年9月26日偿还贷款本金1万元,于2014年9月26日偿还贷款本金1万元,于2015年9月26日偿还贷款本金40万元。合同还约定,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和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同日,被告刘灿平与其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用其位于重庆市合川区的房屋(204房地证XXX字第X**号)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6年8月3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83170.15元,利息37378.01元(结算至2016年8月3日),故其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被告刘灿平、刘芹未作答辩。原告重庆农商行合川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举示了《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保证担保书》、《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逾期贷款通知书》等。被告刘灿平、刘芹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以上证据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7日,原告重庆农商行合川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刘灿平(借款人)签订了《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约定原告重庆农商行合川支行对被告刘灿平提供贷款42万元。贷款用途为进货,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本金分期归还:于2013年9月26日归还贷款本金1万元,于2014年9月26日归还贷款本金1万元,于2015年9月26日归还贷款本金40万元。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结息方式和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100%,该罚息利率随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调整而调整。同日,为确保被告刘灿平与原告重庆农商行合川支行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原告农商行合川支行与被告刘灿平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刘灿平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产权证号:204房地证XXX字第XXX号)的房产为其提供担保,并在房管部门进行了备案登记。同日,原告重庆农商行合川支行与被告刘芹签订了《借款保证担保书》,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上述借款本金42万元及该款项下发生的借款利息和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发生的全部费用。被告刘芹在保证人处签字并捺印。同日,原告重庆农商行合川支行向被告刘灿平发放贷款42万元,被告刘灿平签订了《借款借据》,约定贷款日期从2012年9月27日至2015年9月26日,贷款年利率9.225%。被告刘灿平借款后,于2013年9月27日偿还贷款本金1万元,于2014年9月27日偿还贷款本金1万元,于2015年9月26日偿还贷款本金16829.85元,后再未偿还过贷款本金;利息部分,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20日后再未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农商行合川支行与被告刘灿平签订的《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重庆农商行合川支行依约向被告刘灿平发放贷款,而被告刘灿平仅偿还本金36829.85元,尚欠383170.15元,利息自2015年9月21日起未按约偿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重庆农商行合川支行要求被告刘灿平偿还到期贷款本金383170.1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21日起,以本金383170.15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息方式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问题。被告刘灿平和原告重庆农商行合川支行签订的《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刘灿平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产权证号:204房地证XXX字第XXX号)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管部门进行了备案登记,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故对原告重庆农商行合川支行要求对上述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重庆农商行合川支行诉请被告刘芹对被告刘灿平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刘芹自愿与原告重庆农商行合川支行签订了《借款保证担保书》,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当借款人或第三人以财产对本保证人所担保的借款设定抵押或质押时,其仍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重庆农商行合川支行要求被告刘芹对被告刘灿平的欠款383170.15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灿平、刘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由此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灿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83170.15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83170.15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息方式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在本判决第一项债权范围内对被告刘灿平提供担保的抵押物即位于重庆市合川区(产权证号:204房地证XXX字第XXX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刘芹在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对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4元,由被告刘灿平、刘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明凤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胡潇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