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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91民初800号

石永祥与许章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石永祥,许章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91民初800号

原告:石永祥,男,汉族,1970年5月8日生,住浙江省临安市。

委托代理人:韩丽丽,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泽,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章伏,身份信息不详,住淮安经济开发区。

原告石永祥与被告许章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永祥的委托代理人马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章伏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永祥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7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查明,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电讯器材,并于2009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共欠货款5720元,后被告支付货款2000元,至今未能清偿剩余货款3720元,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许章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许章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永祥货款37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许章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审 判 长  左康红

审 判 员  雍海林

人民陪审员  倪峥嵘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朱 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