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82执276号申请执行人王荣贵,男,195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被执行人黄汝均,男,197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成都市成华区。申请执行人王荣贵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黄汝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的(2016)川0182民初2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黄汝均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荣贵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黄汝均于2016年6月起用装载机、川AC29**货车做抵押,每月支付10000元左右直至付完为止,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抵押物将交由本院处理。故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条文全文附后),
裁定如下:
一、本次申请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黄汝均应给付申请执行人王荣贵借款本金60000元,未执行金额为60000元。
二、终结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6)川0182民初2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严利平
审 判 员 刘 平
代理
审判员 方 露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税光才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