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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1民初1361号

钟新华与王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钟新华,王小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1民初1361号

原告:钟新华,男,生于1978年9月17日,汉族。

被告:王小兵,男,生于1979年7月21日,汉族。

原告钟新华与被告王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小兵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来汉中做生意多年,原、被告双方因业务相识。2015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整,被告给原告打有借条一份,约定2015年9月29日下午七点还钱,如果偿还不了支付原告利息。后被告没有如期偿还债务。2015年10月19日,被告又给原告打了一借条,约定如果这周三还不了钱,每天按100元的利息支付。后原告多次催要此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直到原告起诉之时,被告没有偿还原告一分钱。被告王小兵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2015年9月1日,被告以家中有事、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钟新华现金10000元(壹万元),于2015年9月29日下午七点钟还款。借款人:王小兵。2015.9.1”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2015年10月19日,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表示于一周内清偿借款,如归还不了即支付利息,并再次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钟新华这10000(壹万元),在这周星期三给还不了,每天按100元的利息付。借款人:王小兵。2015.10.19”此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10月、11月向原告给付借款利息共计人民币2000元。截止原告向本院起诉时止,被告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被告身份证、借条、证人厐素英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间具有借贷合意者,借款合同自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贷款时起生效。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已于2015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供10000元贷款时起成立并生效。现被告于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小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钟新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如果被告王小兵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0元,由被告王小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超

代理

审判员  张鸣蕊

人民陪审员  米剑忠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齐 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