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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91民初1185号

张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某,赵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1民初1185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70年1月14日生,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庆和镇东发村**组**号。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1974年12月20日生,住长春市南关区浦东路曙光村前陆家窝堡屯。

委托代理人:岳雪松,吉林显尊律师事务所。张某某诉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受理后,于2016年9月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雪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5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6年3月29日双方登记结婚,由于双方认识时间较短、了解不够,婚后夫妻生活并不协调,且被告有酗酒的恶习,酗酒后经常夜不归宿,并做出异常举动,原告多次劝说,被告没有改善,酗酒不断,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对原告名下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中的2万元存款进行分割。

被告赵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同意分割银行卡内的存款;但要求原告返还彩礼55,0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6年2月,双方商谈结婚事宜,原告提出索要彩礼;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给付原告彩礼款人民币55,000.00元,并于2016年2月24日交付给原告。2016年3月2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均系二婚,无子女。结婚时收取礼金人民币20,000.00元,以原告之名储存于农村信用社。审理中原告称,是原告提出索要彩礼款的,但彩礼款没有交给原告,是因为原告没有地方存放,放在被告母亲处保管;彩礼款结婚前用于房屋装修和结婚后给被告儿子购买电动车,剩余款项存于银行(即农村信用社的存款)。审理中被告称,彩礼款交给原告了,农村信用社的存款是结婚时收取的礼金款。关于农村信用社的存款,审理中原告承认是结婚时收取的礼金款,但又称是剩下的彩礼款。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举证双方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被告举证《个人账户明细对账单》、证人何玉普证言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互相之间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差异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二)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原、被告双方结婚时收取的礼金人民币20,0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本院酌定原、被告各分得50%。(三)关于彩礼款是否交给原告问题。(1)从被告举证《个人账户明细对账单》、证人何玉普证言,原告承认向被告方索要彩礼款的事实,可以确认被告方向原告支付了彩礼款人民币55,000.00元的事实;(2)原告关于彩礼款的索要经过、彩礼款的保管和使用以及现有存款来源的陈述前后矛盾,且有悖于生活常理,故对原告彩礼款在被告母亲处保管、彩礼款用于房屋装修和购买电动车、剩余彩礼款存于农村信用社的主张不予支持。(四)关于彩礼款是否应予返还的问题。(1)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原告索要彩礼款是同意结婚的先决条件,而被告方支付彩礼款是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行为;(2)虽然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但婚后生活时间较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公平原则的规定,原告应适当向原告返还彩礼款。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存款人民币2万元,原、被告各分得人民币1万元;

三、原告张某某返还被告赵某某彩礼款人民币3万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被告赵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原告已垫付)减半收取,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各负担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国强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王思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