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民辖终7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滨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紫金山路35号。
法定代表人:邱成杰,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泰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二大街8号E座一层。
法定代表人:任敬,董事长。
上诉人天津滨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泰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3民初48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滨海公司上诉称:应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3民初480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本案合同实际履行地在天津市,应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泰达公司答辩称,原裁定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泰达公司依据与上诉人滨海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起诉,请求判令上诉人支付租金补偿款及逾期损失。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滨海公司作为原审被告,其住所地在天津市河西区紫金山路35号,应属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滨海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梁 辉
审判员 李庆刚
代理
审判员吴晓勇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唐 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