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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执2977号

周艳军与贺兰九天源橡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周艳军,贺兰九天源橡胶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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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2977号

申请执行人:周艳军,女,197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市兴庆区。

被执行人:贺兰九天源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周增成,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周艳军与贺兰九天源橡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法律文书确定的地址查明被执行人贺兰九天源橡胶有限公司已无具体营业地址。通过银行查询系统、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银川市房屋管理系统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登记信息。2016年8月30日冻结了被执行人贺兰九天源橡胶有限公司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理赔款1127834元。现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找见被执行人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释》五百一十九条,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怀智

代理

审判员  戴岩松

代理

审判员  何永孝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郜儒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