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3民初1564号
原告:天津市嘉美士涂料厂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王秦庄京宝工业园。执行事务合伙人:王平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素梅,河北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庆海,男,197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原告天津市嘉美士涂料厂(以下简称嘉美士涂料厂)与被告王庆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美士涂料厂在庭审中申请撤回对被告赵鹏的起诉,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嘉美士涂料厂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素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庆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美士涂料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庆海支付原告货款159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天津开办涂料厂,被告在天津做外墙涂刷工程。2011年5月15日至2011年7月5日,原告共向被告供货785桶,货款共计135905元,王庆海让赵鹏接的货。2011年7月21日被告王庆海向原告支付货款120000元,下欠货款15905元。原告在诉状中对欠款数额计算错误,正确数额为133945元-120000元=13945元,予以更正。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被告王庆海未答辩。原告嘉美士涂料厂围绕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2011年5月15日至2011年7月15日赵鹏签收的收货单11张,退货单1张,经庭审审查,本院无法确认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告嘉美士涂料厂要求被告王庆海给付货款13945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津市嘉美士涂料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8元,由原告天津市嘉美士涂料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海丽
审判员 董 涛
审判员 贺 倩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杨 健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