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21民初2002号
原告:杨洪杰杨某,男,196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大名县。
被告:李小刚李某,男,198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邯郸县。
原告杨洪杰杨某与被告李小刚李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原告杨洪杰杨某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杨洪杰杨某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洪杰杨某撤诉。案件受理费637元,减半收取计318.5元,由原告杨洪杰杨某负担。
审判员 刘 峰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贾庭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