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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81民初2000号

龚学森与梁永任、陈兰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1-02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龚学森,梁永任,陈兰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1民初2000号原告龚学森,男,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身份证号码:×××1911。委托代理人蓝勇强,高州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永任,男,汉族,高州市人,现住高州市。身份证号码:×××2859。被告陈兰坤,女,汉族,高州市人,现住高州市。身份证号码:×××2820。

原告龚学森与被告梁永任、陈兰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学森的委托代理人蓝勇强,被告梁永任及被告陈兰坤、梁永任的委托代理人朱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学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4厘从逾期还款之日计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2、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30日,被告梁永任以购置房产为由向我借款130000元,约定使用一个月,逾期每天罚款500元。到期后,经我多次追款,被告推诿,因被告梁永任与陈兰坤是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追偿。

被告梁永任、陈兰坤辩称,原告起诉陈兰坤的主体不适格,起诉状中写到陈兰坤的出生年份为“19610年”。原告陈述梁永任借款用于购买房产不是事实,该笔款项是梁永任与原告一起做生意,当时约定是大家一起承担盈亏的。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梁永任与被告陈兰坤是夫妻关系。被告梁永任于2015年6月1日借到原告龚学森的人民币1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否则,每天罚款500元。被告梁永任写有借据给原告。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款,被告梁永任以该借款是与原告做生意,约定与原告一起承担盈亏为由,至今没有偿还借款给原告。原告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4厘从逾期还款之日计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借据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梁永任借到原告龚学森的人民币130000元,有被告梁永任写给原告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本院应予认定。被告梁永任认为,该借款是用来与原告一起做生意,盈亏由双方一起承担,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梁永任不按期还款给原告,应负全部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梁永任应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上述借款是被告梁永任与被告陈兰坤在婚姻关系存在期间所欠的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责任,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梁永任、陈兰坤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两被告之间的债务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是夫妻共同债务,故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13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逾期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4厘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故被告梁永任、陈兰坤应从2014年8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以1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永任、陈兰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龚学森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

二、被告梁永任、陈兰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龚学森以1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4年8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梁永任、陈兰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良回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邓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