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5刑初12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1964年4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衡阳市,现住衡阳市。2016年5月9日梁某到衡阳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投案。2016年5月13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26日经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未成年人看守所。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检公诉刑诉〔2016〕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
书记员曾蓉担任记录。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系吸毒人员。2016年2月,梁某两次容留多名吸毒人员在自己家中(位于衡阳市珠晖区东风南路150号606户)吸食毒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梁某的刑事责任,特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梁某在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另建议对被告人梁某不适用缓刑。��告人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系吸毒人员。2016年2月13日至2016年2月22日期间,梁某先后两次容留多名吸毒人员在自己家中(位于衡阳市珠晖区)吸食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2月13日晚,梁某提供吸毒工具,容留吸毒人员肖某某在自己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2016年2月22日晚,吸毒人员易某借住在梁某家中,经易某允许,吸毒人员肖某某、段某、成某某及成某某的朋友(姓名、身份不详,男性)先后来到梁某家中,由成某某的朋友提供毒品,五人利用梁某家中的吸毒工具,共同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当日23时许,梁某回到家中发现有人吸食毒品后,不仅未予制止,还与肖某某等五人共同吸食了毒品。2016年2月24日,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分别对段某、易某、成某某决定行政拘留。2016年3月,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对被告人梁某决定刑事拘留并予网上追逃。2016年5月9日,梁某主动到衡阳铁路公安处投案。2016年5月9日至2016年5月12日期间,梁某被羁押于衡阳铁路看守所。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证人肖某某、段某、成某某、易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作案现场和吸毒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和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梁某的量刑建议妥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梁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梁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庆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代理
书记员 曾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符合前款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