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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民终1517号

裴艳萍与段桂娜、黄珍燕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当事人
段桂娜,裴艳萍,黄珍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民终151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段桂娜,女,195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委托代理人藏艳鸽,许昌市魏都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裴艳萍,女,196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委托代理人宋新生,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黄珍燕,女,196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委托代理人郭瑞,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段桂娜因与被上诉人裴艳萍、一审被告黄珍燕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5)魏民一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段桂娜及其委托代理人臧艳鸽,被上诉人裴艳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新生,一审被告黄珍燕的委托代理人郭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段桂娜上诉请求:

一、原审程序违法。1、魏都区法院与本案有明显的利害关系,却未自行回避,程序违法。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于2015年4月4日正式租赁使用该门面房,并向魏都区法院直接交纳房屋租金。2015年9月9日,因魏都区法院征收拆迁统一解除了与被上诉人等所有租户的租赁合同,并对被上诉人进行了经济补偿。本案纠纷的产生,是因为魏都区法院征收拆迁引起的,如果魏都区法院不征收拆迁,被上诉人仍将继续租赁使用房屋,根本不存在任何损失。由此可见,造成被上诉人无法继续使用房屋及损失的是魏都区法院征收拆迁行为,并非上诉人。而对于被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自己也认可魏都区法院对其进行了补偿。至于补偿的真实金额,被上诉人及魏都区法院自始未提供和出示他们之间的征收补偿协议。本案中,魏都区法院作为出租方和造成被上诉人的损失方,与本案中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当自行回避而未回避,乃其程序违法之一。2、被上诉人起诉时,未向魏都区法院缴付诉讼费,程序违法。

二、原审判非所诉。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支持。

四、原审判决严重不公。

五、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程序违法,判非所诉,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支持,判决严重不公,适用法律错误,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此案指定其他法院或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裴艳萍答辩称,上诉人诉称不能成立。1、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租赁魏都区法院门面房的情况并不知情。交付86000元租赁费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转让形式成立,有清单及协商等。2、魏都区并不知道上诉人转让该门面方的情况,上诉人违反与魏都区法院订的约定。3、门面房及魏都区法院的财产均属魏都区政府所有,并不存在拆迁事宜。区法院与本案无关,一审并不违反程序。4、被上诉人夫妻二人均失业,魏都区法院作出被上诉人缓缴诉讼费用并无不当。补助1万元是国家要求各级部门人性化管理的精神。5、被上诉人在接收门面房至今并未接触任何魏都区法院领导。6、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31000元合情合理,被上诉人得到1万元的补助已经扣除。门面房所有物品均是旧物,被上诉人仅使用5个月,要其承担部分费用已属被上诉人吃亏。一审被告黄珍燕答辩称:黄珍燕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房屋合同,上诉人涉及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争议事实,黄珍燕并未参与其中。对争议事实不知情。黄珍燕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裴艳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撤销原、被告之间的租房合同,并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2015年4月4日交付的转让费8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认定事实,从2005年1月1日起开始,被告黄珍燕承租魏都区法院位于人民路的门面房一间,租金为每月750元,双方约定未经魏都区法院同意,被告黄珍燕不得擅自转租第三人使用或与第三人交换房屋使用。但被告黄珍燕因身体原因不能继续承租,于2013年5月10日将该涉案房屋及屋内装修物品等以36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段桂娜使用。后者承租房屋两年后于2015年4月4日将该涉案房屋再次转让给原告裴艳萍,双方约定被告段桂娜将该涉案房屋及屋内物品转让原告使用,同时被告段桂娜向原告出具转让手续一份。上载:装修30000元、电脑3000元、空调3000元、监控1000元、衣架1500元、摄像头2000元、接手40000元、灯4440元,据此原告支付被告段桂娜各项费用等共计86000元。后因魏都区法院征收拆迁,于2015年9月9日将该涉案房屋收回,并补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段桂娜之间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段桂娜并无欺诈、隐瞒、重大误解等情形。虽然房屋产权人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与原承租人被告黄珍燕约定承租人不得擅自转租该房屋,但之后被告黄珍燕将该房屋转租给被告段桂娜、被告段桂娜将房屋转租给原告,产权人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与被告黄珍燕存在房屋租赁关系,被告黄珍燕与被告段桂娜、被告段桂娜与原告之间均成立房屋次承租关系,被告黄珍燕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因产权人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根据上级统一规划将该处房屋依法收回并支付原告10000元作为补偿,导致被告段桂娜与原告之间房屋租赁合同标的物灭失,双方权利义务终止,故该院认定被告段桂娜及原告对该房屋租赁合同的终止均不存在过错,对原告因此造成的各项财产损失,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承担。由于原告因此次拆迁已获得相应补偿款10000元,经核算,原告的实际损失为76000元。对原告的该损失,由原告与被告段桂娜各承担38000元。因原告当初交付被告段桂娜86000元含有屋内电脑、空调、监控、衣架、摄像头、灯等设施共计14940元,并且上述物品现被原告实际占有,本院酌定由原告折价补偿被告段桂娜7000元后,上述物品归原告所有。综上,被告段桂娜应返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000元,被告黄珍燕不承担任何责任。遂依法判决,一、确认2015年4月4日原告裴艳萍与被告段桂娜之间的口头房屋转租协议有效;

二、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段桂娜返还原告裴艳萍31000元;

三、驳回原告裴艳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裴艳萍负担1247元,被告段桂娜负担703元。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程序是否合法;2、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31000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本院认为,虽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为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但本案纠纷是上诉人段桂娜与被上诉人裴艳萍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许昌市魏都区法院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案件受理结果与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应整体回避。关于诉讼费问题。

本院认为,经本院审查,被上诉人裴艳萍已在一审法院规定的缓交期限内交纳了诉讼费,故一审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判决上诉人段桂娜返还被上诉人裴艳萍31000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段桂娜与被上诉人裴艳萍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并不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情形,故上诉人段桂娜与被上诉人裴艳萍之间的口头房屋转租协议有效。后上诉人将从一审被告黄珍燕承租的房屋转租给被上诉人,虽产权人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与一审被告黄珍燕约定承租人不得擅自转租该房屋,但一审被告黄珍燕将房屋转租给上诉人段桂娜,上诉人段桂娜将房屋转租给被上诉人裴艳萍,产权人许昌市魏都区法院并未提出异议,故上诉人段桂娜与被上诉人裴艳萍双方之间的房屋次承租关系成立,因许昌市魏都区法院根据上级统一规划将涉案房屋收回,导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房屋租赁合同的标的物灭失,双方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因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终止均不存在过错,对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一审根据公平原则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承担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段桂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上诉人裴艳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天兰

审 判 员  尤 薇

代理

审判员  刘 兵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付艳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