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 � �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74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建设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建新,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光耀,男,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佳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勤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国维,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建设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佳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销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6)沪0120民初2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光耀,被上诉人销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国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机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销售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销售公司向其交货事实有误,缺乏相应证据。销售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机械公司上诉请求。销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机械公司向其支付货款16,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17日,销售公司、机械公司签订了《上海建设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配套件样品合同》,约定机械公司向销售公司订购半挂轮式底盘一台,合同价款为160,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机械公司支付总价的30%作为定金,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60%货款,10%作为质保金于1年后支付。合同签订后,销售公司于2014年3月14日向机械公司交付货物,机械公司亦按约支付了90%的货款计144,000元。但货物交付已逾一年,机械公司仍未支付剩余货款。一审法院认为,销售公司、机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机械公司收取销售公司提供的货物后,未能按约支付相应货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销售公司主张货款16,00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机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销售公司货款16,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机械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第十一条货到验收合格60天支付90%货款,10%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之约定,截止至2014年3月6日,机械公司按约陆续已付清90%货款。至本案诉讼之前,机械公司从未否认收到系争货物,也未对销售公司履行合同��出异议。由此证明机械公司所支付货款是根据合同约定实施的付款行为,故应认定机械公司已经收到系争货物。机械公司辩称未收到系争货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机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上海建设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军欢
审判员 韩朝炜
审判员 朱国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俞 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