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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7民初1365号

方贵河与林京亮、林成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方贵河,林京亮,林成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7民初1365号

原告:方贵河。

被告:林京亮。

被告:林成钦。被告林成钦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江。被告林京亮、林成钦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大伟,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贵河诉被告林京亮、林成钦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贵河、被告林京亮、被告林成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江、被告林京亮与被告林成钦的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孟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贵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884.5元;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3日下午6时许,原告方贵河与方任、方贵海等人在自家住屋东边竹林地进行打扫卫生,清理杂草、杂木时,被告林京亮、林成钦带领了十几个人来无理取闹,林京亮和林成钦分别用木棍、铁管对原告和方任进行殴打,造成原告颅脑损伤等(详见“住院病历、出入院记录等”)。事情发生后幸好村委支书及时赶到,随后马岭派出所干警也赶到现场制止,才避免更大的流血事件发生。2016年2月25日横县公安局对被告林京亮、林成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两被告行政拘留十二天并罚款500元。2016年3月28日经横县公安局对原告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属于轻微伤。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共9天,所花的医疗费已共计4431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定期复查头胸部CT;2、全休一周至今被告没支付任何医疗费给原告,且没有尽到责任看望与关心原告的病情。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物质损失有:1、医疗费4431元;2、护理费667.26元;3、误工费1186.24元;4、交通费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6、营养费500元,共合计7884.5元。另外,事故造成原告精神遭受很大痛苦,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损失,是由于两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所产生的,依法应当由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由于被告方一直没有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京亮、林成钦共同答辩称,一、斗殴事件是由于方贵河、方任、方朝新等十多人砍伐林组竹木,并强行施工引起的。方贵河、方任等人应付事件的主要责任。1、2006年2月,方组和陈组的人就以“群众运动”的方式,将林组村民种植的果树605棵,宿根蔗7.5亩毁坏,并打伤林组林京典,造成经济损失60451元。此后,横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横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方组方有政等人有期徒刑。但林组与方组对土地的争议却一直存在。2、2016年2月13日上午,方组组长方朝新以及方贵河、方任等十多人在砍伐方组竹木时,又砍伐我林组的林木。林组组长林江打电话向马岭镇政府反映,政府人员李华答复春节放假,还没有上班。林江又向村支书何伍反映,何伍就赶到现场,要求方组停止施工,等候处理,双方人员各自散开。3、2016年2月13日下午,方组方贵河、方任等人有意挑事,请来一台挖掘机强行开工。林组组长林江往现场劝阻。不料方任、方贵河、方朝鲜等十多人拿木棍、竹棍相威胁,并叫挖掘机继续施工,后林组林京亮、林成钦等人赶到现场,双方发生互殴。在马岭司法所调解时,我们要求方组的人赔偿林组的竹木损失,方组不肯,因此协商未果。我们认为:事件是方任、方贵河等方组的人有意挑起的,他们应当负事件的主要责任。

二、方贵河的诉讼请求存在错误。1、方贵河的出院记录表明,方贵河除了轻微伤之外,还有肝吸虫、肾结石、肾积水、××,并明确记载:“入院连续监测血压均偏高,予以降压治疗后血压能下降正常。”“院外继续监测血压,坚持服用降压药。”可见,方贵河入院后是同时治疗几种××的,而除轻微伤与斗殴有关外,××均是方贵河自身原因造成,所以方贵河主张医疗费4431元与治疗事实不符,其本身也没有提供用药清单,未能分清治伤的支出。另外,方贵河仅受轻微伤,并不需要住院治疗,他是因高血压等原因才住院监测和治疗的,因此,他提出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与事实不符,都不应该支持。2、方贵河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方贵河仅受轻微伤,而且这点伤是方贵河互相斗殴中造成的,他本身也有伤害被告的意图,他的行为也没有正当性,不存在所谓精神损失。综上所述,方贵河是事件的挑起者之一,他对自身的受伤应负主要过错责任。所以,请求法院不支持方贵河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案件事实的争议点主要有:1、两被告主张双方冲突是因为方组的人用挖掘机在双方争议土地上施工,并且砍伐了林组的竹木,而原告则主张施工地点是方组的自留地,没有土地争议,方组的人没有砍伐林组的竹木;2、两被告主张冲突是林组、方组两组人互殴,原告则主张冲突是林组的人单方面殴打方组的人,方组的人未动手。对此,

本院认为,两被告主张林组的竹木为方组的人砍伐,属于两被告的举证责任,现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林组的竹木为方组的人砍伐,本院对两被告该主张不予采纳;关于方组的挖掘机是否在双方争议土地施工的问题,目前双方都未能举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本院认为,双方若存在土地争议亦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即使方组的挖掘机越界施工,殴打他人身体致伤的侵权行为也不因此而获得正当性,因此,方组的挖掘机是否在双方争议土地上施工对本案的判决不产生实质影响,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冲突是否是双方互殴的问题,两被告主张是方组的人先动手,林组的人才还击,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林京亮主张原告方贵河在群殴中亦打伤自己,提交了门诊病历、××证明书、检查报告单作为证据,该证据虽能证明林京亮受伤的事实,但不能证明侵害人为方贵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两被告主张原告制造冲突,负事件的主要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林京亮、林成钦无故打伤原告方贵河,有马岭镇派出所调查笔录、处罚决定书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林京亮、林成钦应连带赔偿原告方贵河的全部损失。原告主张因被被告林京亮、林成钦打伤共花费治疗费用4431元,提交了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书、收费票据作为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提出原告的医疗费用中包含治疗方贵河自身××的费用,经本院向横县人民医院调查,横县人民医院出具《关于方贵河住院费用说明》,说明方贵河的医疗费用中共有2.43元属于治疗高血压,其余均为治疗外伤,原、被告双方均对横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说明》无异议,该2.43元应予以扣减,因此,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4428.57元。如前所述,原告住院主要为治疗外伤,因此,二被告认为原告住院是治疗××症,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交通费200元,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营养费500元,由于原告的出院记录中未注明需补充营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的伤情只成立轻微伤,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方贵河要求被告林京亮、林成钦连带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方贵河要求被告林成钦、林成钦连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京亮、林成钦连带赔偿原告方贵河医疗费4428.57元、护理费667.26元、误工费1186.24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合计7282.07元;

二、驳回原告方贵河要求被告林京亮、林成钦连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72元,减半收取36元,由被告林京亮、林成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王维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宁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