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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02民初9986号

李召展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2-09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召展,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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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9986号原告李召展,男,1990年2月28日生,汉族,住莒南县。委托代理人张开志,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沂河路175号新时空大厦10楼。负责人王洪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文山,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召展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临沂英大泰和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召展的委托代理人张开志,被告临沂英大泰和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文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召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赔偿款17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日,张宁驾驶鲁Q×××××号车辆行驶至临沂市兰山区沭河路与长沙路交汇处时,与孟庆华驾驶的鲁Q×××××号车辆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鲁Q×××××号车辆车主为驾驶员张宁,本次事故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但张宁无力支付车辆维修费、施救费等各项费用,为减轻张宁负担,原告为张宁垫付了相关费用,张宁与原告协议将向被告的保险索赔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就张宁相关损失已垫付完毕,鲁Q×××××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不计免赔商业险,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履行保险赔偿义务,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临沂英大泰和财险公司辩称,1、债权转让双方未到场不能确定转让的真实性,原告提供的邮寄单没有邮局签章及收件人签字,不能证明已向被告通知债权转让的事实,故债权转让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评估数额过高,根据事故现场照片车损未达到报废程度,而评估报告记载残值为300元,车损达到170800元,显然与事实不符,申请重新评估。3、本案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召展系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费县翔安运输��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安运输公司)运营。2016年4月14日,原告以翔安运输公司名义在被告临沂英大泰和财险公司为上述车辆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货物责任险等,并投保不计免赔,其中车上货物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一年。该商业险保险合同特别约定:对于本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公路设施、通信光缆、供电设施损坏,在其他免赔率的基础上增扣20%绝对免赔率。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二条第(七)项约定:本附加险每次赔偿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不适用主险中的各项免赔率、免赔额约定。上述规定免赔率的条款均使用了加黑字体,翔安运输公司在投保单上签章确认: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法律后果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2016年7月10日3时30分许,彭亮驾驶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西安前往汉中方向,行驶至京昆高速上行线K1257+800M路段时,由于车速较快,加之道路湿滑,导致车辆侧翻,造成驾驶人彭亮受伤,车辆及车上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彭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以上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交通事故发生后,彭亮被送往洋县新健康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835元。经原告李召展委托临沂齐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定鲁Q×××××号车辆的维修价格为73462元、车载货物(多层板)损失价值为131753元,原告另支付车辆施救费4600元、货物施救费9800元、吊车费9800元、拖车费14400元,赔偿护栏等路产损失1029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价值提出异议,原告自愿降低车辆损失的20%,同意确认车辆损失价值为58769.60元,被告临沂英大泰和财险公司予以认可。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医疗费单据、价格评估报告书、施救费发票、吊车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公路赔偿通知书、路产损坏清单、路产损失赔偿收款收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李召展所有的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临沂英大泰和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驾驶人彭亮受伤,车辆及车上所载货物受损,驾驶员彭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之间机动车辆保险合���的约定,被告应在机动车辆保险金额范围内,对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其委托评估,损失价值为73462元,原告自愿降低车辆损失的20%,确认车辆损失价值为58769.60元,该行为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该处分行为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特别约定:对于本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公路设施、通信光缆、供电设施损坏,在其他免赔率的基础上增扣20%绝对免赔率。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二条第(七)项约定:本附加险每次赔偿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不适用主险中的各项免赔率、免赔额约定。上述有关免赔率的条款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且为格式条款。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对上述免责条款使用了加黑字体,投保人翔安运输公司在投保单上签章确认保险人已向其详细介绍并提交了合同条款,并对保险合同和特别约定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做了明确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应认��被告临沂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履行了对上述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上述免责条款对原告产生效力。因此,对于原告投保的车上货物损失应行20%的绝对免赔率,由被告赔付40000元;原告支付的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应首先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剩余部分应加扣20%的绝对免赔率后,由被告赔付6632元;原告支付的车辆施救费4600元、货物施救费9800元、吊车费9800元、拖车费14400元,合计38600元,上述费用均属于施救费用范畴,均系原告于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被告关于车上货物损失和第三者路产损失均应增加20%绝对免赔率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其因保险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车上货物损失,支付的施救费、赔偿的公路设施损坏费用等,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对其合理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李召展车辆损失58769.60元、车上货物损失40000元,支付的公路路产损坏赔偿费8632元,支付的车辆施救费4600元、货物施救费9800元、吊车费9800元、拖车费14400元,合计146001.6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直接汇入原告李召展的银行账户(开户银行:临沂兰山农商行大岭支行密庄分理处,账号:62×××31)。

二、驳回原告李召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4元,减半收取1892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784元(收款人: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临沂市农行市中支行,账号:15×××20),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效贤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马骏腾

书 记 员 唐铭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