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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2民初4136号

尹洪生与郯城县郯城街道东南场街居委会、王善臣、王宜善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0-07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当事人
尹洪生,郯城县郯城街道东南场街居民委员会,王善臣,王宜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4136号

原告:尹洪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春,郯城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郯城县郯城街道东南场街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浩,居委会主任。

被告:王善臣。

被告:王宜善。

原告尹洪生与被告郯城县郯城街道东南场街居委会(以下称东南场居委会)、被告王善臣、王宜善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尹洪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春,被告东南场居委会法定代表人王浩、被告王宜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善臣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洪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双倍返还我安置楼定金共计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被告东南场街居委会在拆迁位于郯城县文体中心民房时,因现有资金不足以支付拆迁补偿,便对外公开集资,凡交纳6万元现金可作一位安置楼定金,拆迁完毕一年内建安置楼时,与本村村民享受同等待遇。我得知后便向被告居委会交纳了现金6万元,由被告会计王宜善为我写下收款票据一张,现金保管王善臣作为收款人签字。但时至今日被告居委会却无还建计划,更无法交付安置楼给我。为此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双倍返还我安置楼定金共计12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东南场居委会辩称,原告说的属实,当时是交钱了,也入账了,现在村里没有钱,现在安置房建好两栋了,还没完工,建好的房子应该是有原告的安置房。被告王善臣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王宜善辩称,钱确实交了,我收的,也入账了,我给开的单子,是第二被告王善臣收的钱记的账。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被告东南场街居委会在拆迁位于郯城县文体中心民房时,需向每位拆迁户支付6万元补偿款,被告因资金不足无法支付拆迁户补偿款,遂对外公开集资,凡交纳6万元现金可作一位安置楼定金,拆迁完毕一年内建安置房时,6万元定金可冲抵安置房购房款。2011年6月20日原告尹洪生向被告东南场居委会交纳6万元,由时任现金保管王善臣收取,会计王宜善出具收款票据一张,载明收费项目名称为“安置楼定金”,被告王宜善、王善臣均在票据上签名,没有加盖居委会公章,原告与其他32户居民交纳的定金均于2014年6月30日列入居委会现金日记账。文体中心拆迁完毕后,因政策变化原因,被告原定在县国土局后土地上建设小产权房作为安置房的计划不能实现,该地块被挂牌出让作为商品房用地由北京印象开发商开发承建,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无果,遂于2016年7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双倍返还安置楼定金12万元。本案在庭审辩论终结前,原告未能与被告或第三方签订安置房购房合同,被告东南场居委会也未明确答复原告何时、以何种方式向原告等交付安置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款票据、安置楼定金名单、现金日记账等证据证实。证据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尹洪生向被告东南场居委会交纳6万元,是基于被告东南场居委会拆迁补偿款不足以补偿拆迁户,而公开发出要约邀请,原告接受并同意被告要约而作出的承诺,自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款票据时,双方即订立了安置房买卖合同关系,6万元作为定金在安置房交付时可以冲抵购房款,故原告尹洪生与被告东南场居委会之间存在安置房买卖合同关系,合同自被告出具票据时即已成立并发生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合同,对安置房位置及价款、交付期限、交付方式等内容均未明确约定,被告应当根据拆迁安置政策,结合当地拆迁安置的实际情况,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被告在原告交纳定金起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前约5年时间内,未能向原告交付安置房,主要原因是国家关于小产权房建设的政策调整所致,被告未能履行合同属于不可抗力,而非主观故意迟延履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当部分或全部免除其不能履行合同的责任。但同时法律还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被告不能履行合同,在合理期限内既没有及时通知原告,也未向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又未积极与开发商协商安置房建设事宜,导致原告交纳定金后长达5年没有取得利益,对原告扩大的损失被告东南场居委会应当承担责任,原告扩大的损失限于其交纳定金所产生的孳息。综上,本案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安置房买卖合同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予解除。被告东南场居委会应返还原告6万元定金及相应的银行贷款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定金罚则由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善臣、王宜善收取原告定金的行为系履行居委会的职务行为,个人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南场居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尹洪生安置房定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尹洪生对被告王善臣、王宜善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东南场居委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XX元,由被告东南场居委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雪艳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王皓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