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刑初42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因盗窃罪,于1988年10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6同年7月13日、8月4日被取保候审。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6〕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季鸣飞,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在本市江阴经济开发区靖江园区五圩村横埭18号王某家门前,乘隙窃得王某停放的价值人民币1980元的巧格牌助力机动车1辆。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靖江市公安局依法扣押被告人徐某甲所窃巧格牌助力机动车,已发还被害人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蔡某甲、崔某甲的证言,辩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物证照片,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徐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甲有犯罪前科,故酌情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故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因本案先行被刑事拘留8日,应予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 洁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顾蕴青附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