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4民初2110号
原告:刘珺,女,1977年7月1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海燕,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厚斌,男,1962年11月5日出生。
被告:荆州市正达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荆州大道北。
法定代表人:周正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文,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荆东路6号。
法定代表人:周英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学,荆州市荆州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刘珺与刘厚斌、荆州市正达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州正达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荆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海燕,被告刘厚斌,被告荆州正达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文,被告人民财保荆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学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8月15日,被告人民财保荆州市分公司申请对原告刘珺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当月18日,本院依法准许。2016年9月10日,鉴定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厚斌、荆州正达运输公司赔偿刘珺103889.6元,当庭变更为103273.15元(刘珺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9046.15元、误工费22100元、护理费8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139273.15元,扣减刘厚斌垫付的36000元,还应赔偿103273.15元);2、人民财保荆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赔偿;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7日16时许,刘厚斌驾驶鄂DB26**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D13**挂号“楚胜”牌半挂车沿仙桃市黄金大道由西向东行至汪洲河东路交叉路口时,因操作不慎,与前方同向由张运见驾驶的鄂MT02**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载刘珺)尾部相撞,造成刘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刘厚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运见、刘珺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刘珺被送往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5天,支付医疗费39046.15元。2016年5月26日,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刘珺所受损伤鉴定为X(10)级伤残(刘珺与人民财保荆州市分公司庭后达成协议:残疾赔偿金按十级伤残的80%计算赔偿数额),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2000元,自受伤之日起继续休息治疗150天,护理时间95天。刘珺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事后得知,肇事车辆主车和挂车均为刘厚斌实际所有,挂靠于荆州正达运输公司经营;主车在人民财保荆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驾驶人负全责的,免赔20%),挂车在人民财保荆州市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驾驶人负全责的,免赔2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刘厚斌承认刘珺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刘厚斌在事故发生后为刘珺垫付的36000元,要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荆州正达运输公司承认刘珺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刘珺的损失应当由人民财保荆州市分公司和刘厚斌赔付。人民财保荆州市分公司承认刘珺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刘珺诉请的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误工费应以150天的误工时间,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应按41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十级伤残的80%计算赔偿数额;后期费用2000元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过高;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认为,刘厚斌、荆州正达运输公司、人民财保荆州市分公司承认刘珺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刘珺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刘厚斌驾驶机动车没有与同车道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对损害的发生具有全部过错,应当承担全部侵权责任。刘厚斌与荆州正达运输公司之间系挂靠合同关系,作为被挂靠人的荆州正达运输公司应当对前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保荆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没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因此,刘珺的损失应当先由人民财保荆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人民财保荆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80%;剩余部分,再由刘厚斌赔偿,荆州正达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刘珺诉请的医疗费3904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元(50元/天×95天)、后续治疗费2000元、护理费807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20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之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以其与人民财保荆州市分公司庭后达成的协议进行计算,因此,本院依法认定残疾赔偿金43281.60元(27051元/年×20年×10%×80%);误工费22100元,计算标准依据不足,误工时间有误,本院依法按照鉴定误工时间并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认定误工费12796.44元(31138(元/年)÷365(天/年)×150天】;交通费,票据存在瑕疵,考虑到交通费确属必要开支,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营养费,结合其伤情及本地区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500元。人民财保荆州市分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41天计算”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该公司还认为“不应承担鉴定费”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理由:鉴定费系刘珺为了确定其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刘珺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总额为115649.19元,由人民财保荆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限额项下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其他费用65153.04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金额合计78153.04元。余下37496.15元,由人民财保荆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80%即29996.92元,刘厚斌赔偿20%即7499.23元。刘厚斌为刘珺垫付36000元,多垫付28500.77元(荆州正达运输公司因此不再承担连带责任),刘珺依法应当返还。为便于履行,刘珺应当返还的前述款项,由人民财保荆州市分公司在其赔偿总额中扣出后直接支付给刘厚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刘珺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79649.1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支付刘厚斌垫付款28500.77元;
三、驳回原告刘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5元,减半收取1542.50元,由原告刘珺负担311元,由刘厚斌负担123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末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何红辉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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