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3民终18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龚家强,男,196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六成搬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五人支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842370566。
法定代表人:杨六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榛,重庆西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龚家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六成搬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成搬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2民初4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龚家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六成搬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8677.1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9338.55元和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6255元。事实和理由:我与六成搬运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书》并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受六成搬运公司欺诈所致,六成搬运公司称只要我签了《解除劳动合同书》就可以去领取失业保险金,但我没有能领取失业保险金,后六成搬运公司又调派我到其他岗位上班,因此,我们的劳动合同应是2016年1月19日解除。六成搬运公司辩称:龚家强在2015年12月30日就没有上班了,我公司通知他到其他单位,他不愿意去。我公司本来要开除他,但考虑到是老员工,就让他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后龚家强到我公司办公室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书是其自愿的,他自己也清楚是为了去领取失业保险金,我公司没有欺骗他。我公司后来又安排他去其他单位上班,他也不愿意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龚家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由六成搬运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8677.10元和额外经济补偿金9338.55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6625元,共计44640.6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六成搬运公司成立于2006年3月8日,龚家强与六成搬运公司共签订了三份劳动合同,分别为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六成搬运公司为龚家强缴纳了2012年1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失业保险。龚家强与六成搬运公司于2016年1月7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书,约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30日解除。龚家强解除劳动关系前12月平均工资为1867.71元。2016年1月,龚家强以六成搬运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六成搬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677.10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8375元,共计37052.10元。2016年3月25日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北劳人仲案字(2016)第576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龚家强的全部仲裁请求。龚家强遂于2016年5月9日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龚家强于2008年1月1日起与六成搬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龚家强与六成搬运公司在2016年1月7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书》中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2015年12月30日解除,解除原因系龚家强个人原因提出经与六成搬运公司协商一致解除。诉讼中,龚家强虽提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六成搬运公司欺诈行为所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六成搬运公司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要求其签订该解除劳动合同书,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龚家强请求六成搬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龚家强系个人原因提前解除与六成搬运公司的劳动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双方于2015年12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龚家强的行为不属于“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范围,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龚家强不应享有失业保险金。因此,对龚家强请求六成搬运公司支付失业保险金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和《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龚家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龚家强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补充查明:2016年1月1日,六成搬运公司向龚家强出具一份《通知》,要求龚家强于2016年1月1日至同月14日内到重百庆荣库从事搬运工工作,龚家强于2016年1月8日签收该通知。2016年1月8日,六成搬运公司出具《上岗派工单》,安排龚家强于2016年1月8日到重百配送庆荣库工作。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六成搬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龚家强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和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问题。龚家强于2016年1月7日向六成搬运公司出具其本人亲笔签名的《解除劳动合同书》,载明其因个人原因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并放弃向六成搬运公司主张补偿金等所有权利。虽然龚家强称其系受六成搬运公司欺骗而签名,但其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至于六成搬运公司于2016年1月8日安排龚家强工作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就建立新的劳动合同进行协商,但龚家强后未为六成搬运公司提供劳动,双方未建立新的劳动关系。故龚家强主张其与六成搬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1月19日解除的意见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龚家强系因个人原因辞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也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龚家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龚家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川
代理
审判员 吴聪
代理
审判员 冯超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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