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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02民初2552号

谭财益与李毅、刘文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谭财益,李毅,刘文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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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2民初2552号原告谭财益,男,1970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委托代理人白宝泉,四川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毅,男,1967年11月4日生,汉族,住南充市顺庆区。被告刘文素,女,1982年5月13日生,汉族,住南充市顺庆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邓波,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财益诉被告李毅、刘文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曾明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朱成平、何正国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财益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宝泉、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邓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称,被告于2014年8月10日和2014年10月14日分别在原告处借现金80万元和50万元,共计130万元。当初双方约定借期两个月,但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在2014年11月19日和2014年12月5日分两次归还本金共18万元,2015年7月18日支付原告利息20万元,剩下的112万借款本金与利息至今没有支付。2015年7月18日被告支付原告20万利息时承诺2015年8月20日前还清原告所有本息,若超过此期,将每天加收1000元违约金。现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避而不见,故诉至法院,现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112万元;

二、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自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止所有利息及违约金;

三、被告支付原告因追还借款所产生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的所有费用。原告举证如下: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主体适格,也同时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债务是夫妻存续��间的债务,应该共同承担债务。2、《借条》原件一份,拟证原、被告之间是借贷关系不是合伙关系,也约定20万元是支付的利息不是本金。3、银行业务回单,拟证原告分别向被告李毅卡号转款130万元。二被告辩称: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与被告李毅之间的资金往来是公司职务行为,二者是合伙关系,故被告李毅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案涉债务与被告刘文素无关,被告刘文素也不符合民事婚姻法规定的共同债务的范围。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合伙关系,是为了投2个标之后亏损了。本案事实中支付的20万元不是支付的利息而是偿还的本金。被告举证如下:1、报警登记表,拟证原告找人把被告控制住,要求还钱,被告公司的人就报了案,才在酒店把被告找到了,2015年7月15日才解决,到7月18日被告喊公司的人���钱先还了原告20万元才脱身,所以这份借条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2、《招标公告》,拟证本案中的借款就是用于投标,但2个投标都没有中,所以原告是分2次打款,原、被告双方是合伙关系。3、《告诫书》,拟证原告胁迫被告还钱。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8月10日和2014年10月14日分别在原告处借现金80万元和50万元,共计130万元,此款通过银行转款支付。之后于2015年7月18日,被告李毅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谭财益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1300000元)按月息两分计,其中2014年8月10日借捌拾万元整,2014年10月14日借伍拾万元整,计息时间及金额以每笔借款时间为准。另注:2014年11月19日还款30000元(叁万元),2014年12月5日还款150000(壹拾伍万元),2015年7月18日还款200000元(贰拾万元)。另所有剩余借款于2015年8月20��前支付完。如若2015.8.20日未支付借款将以后每天多加壹仟元(1000元)的违约金。此据,李毅,身份证:xx,2015年7月18日”。原告谭财益分别于2014年8月10日、2014年10月14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李毅的账户分别转款80万元、50万元,共计借款130万元。同时查明,被告李毅于2014年11月19日向原告还款3万元、2014年12月5日向原告还款15万元、2015年7月18日还款20万元。因被告未履行协议,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首先,结合《借条》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等证据,应当确认:原告出借130万元给被告李毅,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其次,被告李毅于2014年11月19日、2014年12月5日共还款本金18万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再者,对于2015年7月18日被告支付原告20万元,即《借条》���载明的“2015年7月18日还款20万元”,此20万元到底是本金还是利息,双方产生争议。被告称系本金,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支付了相应利息。原告称系利息,又以被告经济困难为由,同意此20万元当着本金。结合双方的意见,此20万元按照本金处理。据上,原告现欠被告借款本金92万元。关于本案的利息、违约金。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所有利息及违约金,其合同依据为: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借款之日起利息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同时约定,“如若2015年8月20日未支付借款将以后每天多加1000元的违约金”,用于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相应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的主张成立;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利息不得超过月息2%的标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利息均以月息2%的标准分段计算为妥。据上,从借款之日起截至2015年7月17日止,积欠利息就为247413.09元(按月息2%计算日息为0.000666666,利息计算方式:1、本金80万元,利息计算时间为2014年8月10日-2014年10月13日共计65天,利息为80万元×65天×0.000666666=34666.632元;2、本金130万元,利息计算时间2014年10月14日-2014年11月18日共计36天,利息为130万元×36天×0.000666666=31199.9688元;3、本金127万元,利息计算时间为2014年11月19日-2014年12月4日共计16天,利息为127万元×16天×0.000666666=13546.6531元;4、本金112万元,利息计算时间2014年12月5日-2015年7月17日共计225天,利息为112万元×225天×0.000666666=167999.832元;),被告应当予以承担;之后的利息继续月息2%的标准进行计算。关于被告刘文素的责任问题。被告户籍证明载明,二被告系夫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由于被告方没有提出证据证明系被告李毅的个人债务,为此,应当确认,本案债务系被告二人在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被告刘文素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谭财益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付息,构成违约。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要求分期偿还借款,本院酌情予以考虑。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以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毅、刘文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拖欠原告原告谭财益从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以不同本金分段计算的积欠利息247413.09元;

二、被告李毅、刘文素欠原告谭财益的借款本金92万元及其所属利息分两次偿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46万元及其所属利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20日内偿还余下借款本金46万元及其所属利息;利息分别以46万元为本金进行计算,自2015年7月18日起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利率按照月利率2%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80元,由被告李毅、刘文素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明

审 判 员  何正国

人民陪审员  朱成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苟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