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民初1311号
原告:张克银,男,1963年8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马松林,男,198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崇周,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阙进堂,男,197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体兵,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克银、马松林与被告阙进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克银、马松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崇周,被告阙进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体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克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阙进堂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4日被告阙进堂驾驶豫Ρ41746中型普通货车在沈丘县城区人民公社大食堂门口路段倒车上公路时,与由北向南马文成驾驶的豫ΝF8392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花费,被告拒不赔偿,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阙进堂辩称,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当时被告倒车时开启了自己的倒车装置,灯光明显,马文成在驾驶车辆时,没有尽到安全谨慎驾驶的义务,致使交通事故发生,马文成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不应得到支持。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过高,不合理部分不应当得到支持,本案中马文成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周口协和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张克银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一万元左右。该证明数额较大,尚不能准确确定具体数额,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不予认定。2、郑宏价估字(2016)3099号豫ΝF8392三轮汽车价格评估报告书,该评估报告委托程序合法,评估机构具有相应资质,且无相反证据反驳,评估车辆损失为人民币10600元,评估费1500元,本院予以认定。3、车辆施救费1500元,有正规施救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双方的举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4月14日4时30分,被告阙进堂驾驶豫Ρ41746中型普通货车在沈丘县城区“人民公社大食堂”门口路段倒车上公路时,与由北向南马文成驾驶的豫ΝF8392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原告张克银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克银被送往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张克银的伤情为右股骨骨折、右胫骨开放性骨折、多处皮肤挫裂伤。原告在该院共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5289.71元。2016年4月16日原告张克银转入周口协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当月20日在全麻下行右股骨干骨折、右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张克银在该院共住院30天,于2016年5月16日出院,支付医疗费34638.66元。2016年8月3日经本院委托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张克银的伤情为十级伤残。为鉴定原告支付检查费510元,鉴定费7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克银从交警部门共领取现金2000元。该事故经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阙进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6年5月4日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受损车辆进行价格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0600元,为评估原告支付评估费1500元。另外,原告还支付施救费1500元。另查明,原告张克银的父亲张某,于1938年11月15日出生,现年77周岁,其母亲叶某,于1942年10月12日出生,现年73周岁,其女儿张君,于2001年4月28日出生,现年15周岁。原告张克银有姊妹二人。再查明,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检验有效期至2011年4月30日,该车处于注销状态。马文成驾驶的豫ΝF8392三轮汽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马松林。
本院认为,通过庭审双方的举证、质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赔偿的范围及数额。本案中,被告驾驶脱检车辆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规定在道路交叉口倒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应得到的赔偿范围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37928.37元(已扣除原告领取的2000元),2、误工费8536.14元(按2015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每年28849元,计算至鉴定前一天,共计108天);3、护理费2672.39元(按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年30482元,住院32天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住院32天计算);5、营养费640元(按每天20元,住院32天计);6、交通费2000元(结合事故发生地和原告住所地及就医地点、住院时间,本院酌情支持);7、残疾赔偿金27148.03元(按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10853元,鉴定十级伤残的10%赔偿20年,计款21706元。原告父母年事已高需要扶养,其父张某现年77周岁,需扶养5年,按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每年7887元,原告十级伤残的10%,兄妹二人的50%,计款1971.75元。原告母亲叶某现年73周岁,需扶养7年,原告十级伤残的10%,兄妹二人的50%,计款2760.45元。原告女儿张君现年15周岁,需扶养3年,有其他扶养人,原告承担其扶养费的30%,原告十级伤残的10%,计款709.83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车辆损失费10600元,施救费1500元,评估费1500元;10、鉴定检查费51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99694.93元。综上所述,被告阙进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二原告的上述损失全额赔偿。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无证据证明由伤者张克银支付,为减讼累,暂推定由原告马松林享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阙进堂赔偿原告张克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检查费、鉴定费等共计86094.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阙进堂赔偿原告马松林车辆损失费10600元、施救费1500元、评估费1500元,共计13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克银、马松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1420元,由被告阙进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伟
审判员 陈国立
审判员 王广轩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顾 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