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2刑初22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49年7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潼南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潼南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抓获,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25日解除取保候审,2016年8月18日经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潼检刑诉(2016)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从其岳父潘某(已故)处获得一支火药枪后,一直将该枪存放在重庆市潼南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的家中。2013年4月22日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桂林派出所民警接群众举报后,在李某家中查获了该火药枪。经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持有的火药枪枪口比动能44.3J/cm2,认定为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书、重庆市潼南区危禁物品保管登记薄、常住人口信息以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李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是已年满65周岁的老人,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对李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情节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扣押在案的火药枪一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 红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倪雪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