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2刑初67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户籍登记地址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公民身份号码×××0413。曾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4月29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3月12日被强制戒毒二年;因本案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2日被羁押,2016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濠检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甲在汕头市濠江区广澳第二小学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将1小包重约0.5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陈某乙。2016年3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甲在汕头市濠江区广澳第二小学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将1小包重约0.5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陈某乙。2016年6月12日下午,汕头市公安局濠江分局的民警在汕头市濠江区广澳街道广澳南塘32巷10号附近抓获被告人陈某甲,从其身上缴获1包净重0.83克的白色晶体。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被查获的毒品(附相片);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材料;证人陈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主动交代其所犯罪行,当庭认罪,可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幅度内进行量刑,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罚金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肖少光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郑晓斌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