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3民初1941号
原告:李清,女,195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济南变压器厂退休职工,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振,山东华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波,男,196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李玉岗,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凤凤,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清与被告李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由于案情复杂,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振、被告李波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波偿还借款5万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14日,被告李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李清现金伍万元整,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日期等事项,但当原告因需要钱款向被告主张还款时,被告却拒不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李波辩称:1、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并未按约定实际支付给被告借款。2、出具借条后至原告起诉之日,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还款。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无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姐弟关系,2013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李清现金伍万元整(50000)整。2013年5月14日,李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陈述2013年5月10日左右被告因需向他人偿还借款,因此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在银行取款后乘坐公交车到被告于济南市槐荫区吴家铺附近租住的房屋内将借款给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认可其曾在原告所述地点租赁过房屋,但对原告陈述的借款过程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其向原告借款系由于其本身患有疾病,向原告借款是用于治疗疾病,在借条出具时由于原告未实际向被告支付借款,因此其只在借条上签字而未按捺手印。且原告在此之前从未向被告主张要求其还款,只是由于其在另案中向本院起诉要求分割原、被告支付抚恤金且该案已调解结案,原告需向其支付4万元抚恤金,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其偿还本案借款,该事实也能说明原告并未实际向被告出借款项。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要求被告提交在借款发生时其需治疗自身疾病的相关证据,被告陈述由于其已搬离在吴家铺附近的租赁房屋,因此相关病历等证据丢失。被告陈述在其出具借条后,其曾多次要求原告将借条交给被告,但原告一直没有给,因此其未将借条收回。原告陈述其未起诉要求被告还款是在另案中其已向本院交纳过付款4万元,其认为现在被告有能力偿还款项因此将本案诉至本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银行个人银行凭证三份,三份业务凭证时间均为2013年5月6日,金额合计为5.5万元,客户签名处签名人均为原告李清,其中两份凭证开户人为原告李清,一份凭证开户人王忠玉。原告陈述上述取款凭证即为其实际向被告出借的款项,王忠玉为原告丈夫。原告解释为何业务凭证中记载时间早于其陈述的被告向其表示借款的时间是由于时间较长其没有记清楚。其之所以没有立即将款项交付被告是由于担心被告了解其经济情况后再次向其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实际向被告交付了涉案借款。根据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业务凭证能够证实在2013年5月份原告曾取款的事实,具备了交付涉案借款的条件。虽然被告主张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陈述的借款发生过程时间上不吻合,但结合被告认可的借条及取款时间与借条出具时间的间隔时间,能够认定原告已实际向被告交支付5万元借款的事实。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清借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70元,由被告李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岩
人民陪审员 兰俊兴
人民陪审员 申淑芹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海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