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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91执恢20-1号

渠甲源与盛公道、李丽、河南华菲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渠甲源,盛公道,李丽,河南华菲金融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91执恢20-1号申请执行人渠甲源,女,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盛公道,男,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李丽,女,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河南华菲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法定代表人盛公道,公司董事长。渠甲源与盛公道、李丽、河南华菲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5)开民初字第010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盛公道、李丽、河南华菲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权利人渠甲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盛公道、李丽、河南华菲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院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对申请执行人渠甲源尚未实现的债权本金96400元、案件受理费246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5月17日间的利息、滞纳金,并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开民初字第010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生效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持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再次申请强制执行,并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文涛

代理

审判员  柴红旺

代理

审判员  李旭辉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绍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