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103民初1978号
原告:日照瑞尔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法定代表人:石德立,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立伟,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许四发,董事长。
原告日照瑞尔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
原告日照瑞尔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日照港务集团岚山港区北作业区一期工程-西区货场吹填工程。至2015年11月30日,原告共计完成货场吹填工程量为407653.2平方米,根据约定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原告工程款为611.48万元,但尚有136.47万元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场吹填费用共计136.47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并未将上述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也未签订任何合同文件,岚山区人民法院不能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由进行管辖,本案应移送被告住所地法院即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提供的均有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日照钢铁项目经理部盖章的《分包工程量确认单》和《柴油抵扣工程款备忘录》中,载明工程名称为:“日照港岚山港区北作业区一期工程-西区货场吹填工程”,该工程属于建设工程范围,本案案由并无不当;且由此可以确定涉案工程位于日照市岚山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本案所涉建设工程亦适用于不动产专属管辖,因涉案工程位于岚山区,因此本院作为建设工程所在地即不动产所在地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至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是否真实及双方是否签订有关合同文件,属于实体审理的内容,在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心洁
审判员 高月娥
审判员 于红梅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左成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