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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11民初1556号

张钢与周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7-03-23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钢,周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1556号原告张钢,男,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委托代理人罗智军,湖南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秋萍,湖南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文,男,196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

原告张钢(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周文(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钢的委托代理人罗智军、黄秋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3%,按月支付利息。2012年8月28日和2012年8月30日,原告委托案外人康晓春分两次将150万元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按时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28日,此后被告周文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从2014年7月29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也未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钢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圆整(1500000元),以周文名下(湖南正大轻科机械有限公司)股份10%作质押。由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借款期限壹年,月利息3%,按月支付。招商银行雨花支行周文4100627313588866借款人周文”。同日,袁金安作为担保人在该张借条下半部分注明:“本人同意为周文借张钢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圆整(1500000元),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到期未按时归还由本人代为归还”。2012年8月28日、2012年8月30日,原告先后两次通过案外人康晓春的招商银行账户向被告分别转账117万元、33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借条约定的利息至2014年7月28日止,但一直未归还本金及给付2014年7月29日以后的利息。另查明,对于借条上载明的被告名下湖南正大轻科机械有限公司10%的股份,原、被告双方并未办理质押登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担保人袁金安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借条、招商银行转账汇款单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周文向原告张钢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亦向被告给付了出借款项150万元,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仅支付了原告2014年7月28日以前的借款利息,上述已按月利率3%支付的利息,属于被告自愿支付行为,现原告主张2014年7月29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7月29日起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周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香玲

人民陪审员  黄忠伟

人民陪审员  庞昌阳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