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3刑初31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男,于广东省恩平市,身份证号码:×××3712,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司机,住恩平市。因本案于2015年9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吴许坤,男,系广东维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开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6)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洁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5日8时许,被告人梁某甲驾驶粤J×××××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搭载梁某乙等人从台山市水步镇往开平市新昌方向行驶,行至开平新昌新兴路新海桥头右转掉头时,碰撞从开平新昌往台山水步方向行驶由被害人吴某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造成被害人吴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系碰撞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梁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后被告人梁某甲留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梁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梁某甲赔偿被害人的家属合计1044997.3元,被告人梁某甲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谢某、梁某乙、李某伦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资料、查获经过、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驾驶员及机动车信息、保险单情况、尿检材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车辆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通行,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梁某甲肇事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霭华
人民陪审员 陈俊悦
人民陪审员 余家杰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邝思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