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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行审352号

重庆市江北区环境保护局与重庆卡友汽车修理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7-01-1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重庆市江北区环境保护局,重庆卡友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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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0112行审352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江北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港新区16-10。法定代表人郭利娟,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向容,重庆市江北区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重庆卡友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海尔路185号附7号2-3号。法定代表人王政。��请执行人重庆市江北区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江环罚字[2015]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贰万元以及加处罚款贰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2015年8月19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被执行人在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建设配套环境保护设施的情况下,进行汽车维修作业。同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告知被执行人享有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的权利。2015年12月2日,申请执行人作出江环罚字[2015]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贰万元,并告知加处罚款的依据及方式。2015年12月11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催告,被执行人仍未履行该行政处罚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

本院认为,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责任和义务。落实环保措施、防治环境污染是环保法律法规赋予排污者的法定责任和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建设配套环境保护设施的情况下,进行汽车维修作业,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江环罚字[2015]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后,被执行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经审查,该行政处罚决定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的“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不准予执行情形。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江北区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的江环罚字[2015]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贰万元及加处罚款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的行为,为保护环境,依法应予执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重庆市江北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江环罚字[2015]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贰万元及加处罚款贰万元的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文芬

审 判 员  沈远东

代理

审判员  陈 果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 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