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民终5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丹茹,女,1983年1月7日生,汉族,现住阳泉市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国昌,山西诚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金凯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梁,经理。
上诉人王丹茹因与被上诉人山西金凯旋���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凯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302民初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丹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昌,被上诉人金凯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国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2月31日,时任金凯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石某某向王丹茹借款11万元,并于当日为王丹茹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有金凯旋公司(此处加盖有金凯旋公司的公章)法人石某某(此处按捺手印)借债权人王丹茹现金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小写¥11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每季度(三个月)壹万元整!到期必须归还!如有违约,借款人石某某要承担每天伍佰元违约金,直至法律责任。借款人:石某某(此��按捺手印,并加盖有石某某名章),借款日期:2013年12月31日,日期大写:贰零壹叁年壹拾贰月叁拾壹日”。原审庭审中,王丹茹提供加盖金凯旋公司公章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及王丹茹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欲证明石某某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是为金凯旋公司借款,且借款当日,王丹茹在工行大连路支行营业厅向石某某支付现金6万元、转账5万元。金凯旋公司对此不认可,并提供其单位的账户明细予以证明金凯旋公司未收到该笔款项,借款人应是石某某个人。原判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丹茹虽主张石某某作为金凯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王丹茹借款11万元是职务行为,应当由金凯旋公司负责偿还债务,但其提供的借据中有两处明确载明“借款人石某某”,且在落款处仅有借款人石某某的签字、手印及名章,结合借据中金凯旋公司公章所盖的位置,该份证据不符合金凯旋公司作为借款人为王丹茹出具借款凭证的一般形式。此外,王丹茹提供的加盖金凯旋公司公章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王丹茹个人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亦未能证明该笔款项确已支付给本案金凯旋公司并用于金凯旋公司的生产经营,且金凯旋公司提供其单位账户明细予以证明并未收到该笔借款。综上所述,王丹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金凯旋公司向王丹茹借款的事实,无法确定王丹茹与金凯旋公司之间是否真实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王丹茹应当承担举证不���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丹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56元,由王丹茹负担。一审判决送达后,王丹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1.本案的石某某就是以被上诉人单位的名义与上诉人借款的,而且理由是借款连本带息至能购买一辆车时,将车委托被上诉人租赁经营,获取利益,因此导致上诉人借款给被上诉人。2.一审判决单纯考虑借据不符合公司借款的一般形式,却有意回避了借据开始对石某某的叙述“金凯旋公司法人石某某借款”,此后的“借款人石某某”都是“金凯旋公司法人石某某”的简称。3.一审判决考虑到本案借据不符合企业借款的一般形式,但并未考虑这个借据更不是个人借款的一般形式,故本案借据及附属证件证据反映出石某某的职务属性非常明显,依法理应认定该事实存在。经二审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石某某系于银行将借据交于上诉人。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因借款借据上盖有被上诉人公章及时任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石某某的法人名章,而主张石某某借款11万元系职务行为,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但从借据的内容、形式及公章、法人名章加盖的位置来看,均反映出借款人系石某某个人,而非被上诉人,且相应账户明细等证据也不能反映该笔借款实际支付于被上诉人,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56元,由王丹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健
审 判 员 薛利华
代理
审判员 王永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任怀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