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73民初11016号原告袁洛寅,男,汉族,公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5618。被告陈某。被告陈树润,男,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2418。被告袁秀云,女,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242X。本院在审理原告袁洛寅诉被告陈某、陈树润、袁秀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三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三被告的起诉,是其依法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其申请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袁洛寅撤回对被告陈某、陈树润、袁秀云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袁洛寅负担。
审判员 杨 欢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李伴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