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3民初1243号
原告:陈会金。
委托代理人:黄美爱,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管镭。
原告陈会金与被告管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会金的委托代理人黄美爱、被告管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会金向本���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10000元整,并按约定支付自2015年2月至偿还全部欠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日用百货批发和零售。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陆续在原告经营的超市赊烟、酒。2014年1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2200元。1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后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所欠之款按月利率20‰向原告支付利息。2014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22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和利息,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而引起本案诉讼。管镭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自己暂无力偿还欠款,希望能够分期支付,并减免利息。
本院认为,管镭承认陈会金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陈会金��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但管镭在审理过程中提出分期支付以及减免利息的请求,未得到陈会金的同意。鉴于管镭承认陈会金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且欠条上关于欠款金额及利息的约定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义务。欠条上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被告在经原告催讨后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支付价款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对于陈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管镭向陈会金支付欠款10000元整,并自2015年2月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管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立新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黄佩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