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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923民初358号

原告杨占国诉被告薛永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济纳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占国,薜永安,白特布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923民初358号原原告杨占国,男,1964年2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薜永安,男,196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白特布信,男,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占国诉被告薜永安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占国和被告薜永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占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运费96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23日,被告雇佣我的车辆为其在拐子湖修路拉沙子,支付部分运费后,尚欠运费9644元,经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未付。

被告薜永安辩称,我只是给原告介绍该工程,我不是原告所施工工程的承包人,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因此,我不应承担给付原告运费的义务。庭审过程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且被告拖欠原告运费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9644元。但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对其诉讼请求负有举证义务,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占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占国承担。另一半案件受理费25元,予以退还原告杨占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红 梅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胡雪青 微信公众号“”